(2016)粤090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827,汉族,小学文化,住电白区。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洪某是妯娌关系。2015年8月14日18时30分,被害人洪某和其丈夫崔某在电白区某村安装排水管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并导致打架,王某手持锄头把洪某的左手第一掌骨打致骨折。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原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家庭纠纷所引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