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巍、戴满川等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大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巍,戴满川,汪春生,朱娜,宋杰,潘启明,夏世豪,程仁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大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02民初618号原告黄巍,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黄冈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戴满川,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黄冈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汪春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黄冈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朱娜,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香坊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宋杰,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黄冈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潘启明,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罗田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原告夏世豪,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黄冈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程仁山,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团风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八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光明,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北黄冈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八原告诉讼代表人:戴明,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北黄冈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平,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被告:宋大桥,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湖北黄冈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原告黄巍等八人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被告宋大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河集团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鄂1102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山河集团不服,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鄂11民辖终5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光明、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被告山河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平,被告宋大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农民工工资221000元及误工、差旅费等损失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被告山河集团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幸福花园F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唐海幸福花园F区工程建设。2010年9月19日,山河集团与宋大桥签订《协议书》,将幸福花园F区工程的6号楼、10号楼分包给宋大桥。宋大桥遂雇请八原告从事各项民工建筑工作,2012年11月竣工。经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八原告劳务工资221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八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山河集团答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工资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大桥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庭审时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山河集团总承包唐海幸福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并将6号、10号楼分包给被告宋大桥。3、民工工资欠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被告山河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是复印件,盖章形式有异议,一般合同上只盖一个章,这份合同上盖了两个章子,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程仁山幸福花园班小组所盖印章,没有这个章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宋大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补充说明一下:协议书原件在我这里,合同两个章子是被告山河集团将合同拿到天津公司去存档的时候加盖的。我承认我欠原告的工资款项,所有山河集团的盖章都是被告山河集团盖的,我没有资格盖章。被告山河集团、宋大桥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山河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被告山河集团承接唐海幸福花园住宅小区F标段,后被告山河集团将F标段的工程中6、10号楼分包给被告宋大桥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被告宋大桥遂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1日,八原告与被告山河集团幸福花园项目部进行结算,实欠程仁山班组(即八原告)人工费221000元。2016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八原告(即程仁山班组)出具了下欠工资表的明细,即下欠黄巍24000元、戴满川180**元、汪春生36000元、朱娜32000元、宋杰34000元、潘启明28000元、程仁山31000元、夏四豪18000元,合计221000元,被告山河集团、被告宋大桥在工资表上盖章,相关项目负责人王清俊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八原告劳务工资由被告山河集团还是被告宋大桥承担,或者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河集团将承接的唐海幸福花园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大桥,被告宋大桥即组织原告等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八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同时向八原告出具下欠工资数额的工资单一份,两被告并在工资单上盖章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履行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差旅费等损失4万元,因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大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付八原告劳务费221000元(其中:黄巍24000元、戴满川180**元、汪春生36000元、朱娜32000元、宋杰34000元、潘启明28000元、程仁山31000元、夏四豪18000元)。二、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15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大桥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