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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宋联波与张荣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联波,张荣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954号原告宋联波,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生,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孙冠生,事故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华,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杨恒,宁津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驻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沧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沧州市西环中路9号。原告宋联波诉被告张荣华、南皮县明大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联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张荣华委托代理人杨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明大运输队、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联波诉称:2016年3月17日06时15分,宋联波驾驶车牌为鲁G×××××的微型客车,沿寿光市文家街道北马店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1寿济路26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2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荣华驾驶的车辆号为冀J×××××、冀JPC**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宋联波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601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联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80155.1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华辩称:事故发生之后张荣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现在原告对被告起诉,所以不应支持。原告应得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赔偿的数额及项目应由原告提供证据,本案,张荣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对被告起诉,是对调解的反悔,所以不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所有单据中只有一张住院收费票据,其他为门诊收费票据,××历只能证明住院票据,不能证明门诊票据,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费用汇总清单应当有发票。对劳动合同,合同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停发工资证明盖的是财务章,除工资表外应加盖行政章。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张荣华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同张荣华答辩意见。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车损鉴定报告和实际发生的明细,因原告对其车损证据不足,根据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审核,我公司定损为16000元,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在核实驾驶员张荣华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南皮县明大运输队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没异议,该车实际车主张新彪,张荣华为雇佣司机,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运输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06时15分,宋联波驾驶车牌为鲁G×××××的微型客车,沿寿光市文家街道北马店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1寿济路26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2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荣华驾驶的车辆号为冀J×××××、冀JPC**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宋联波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601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联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自2016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4日共计住院7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联波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60日,无后续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药费3811.70元、误工费11940元(120天*99.5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44475元(22237.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车损20770元、施救费1140元,共计88010元。同时查明:1、被告张荣华驾驶的冀J×××××、冀JPC**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120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主车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华支付原告26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不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案、××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寿光市博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联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荣华、宋联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以本院审查认定的为准。交通费支持1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对于被告张荣华支付原告的2600元,原告与被告对2600元的性质说法不一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联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661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联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0955元【(88010元-66100元)/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原告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