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XX与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57号原告李XX,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镖、崔姮,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星长征商务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张莎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许碧锋,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号金领地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升,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号星长征上午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碧锋,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XX诉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娄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裕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崔姮、被告好娄公司及星长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裕公司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好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000元给好娄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息2.0%;被告好娄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本金的,承担违约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被告已经清偿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付。同时原告与被告好娄公司、银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银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8日被告星长征公司与上述被告共同签署《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500元,利息人民币7005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7739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人民币73元;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娄公司及星长征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按照比例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违约金的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银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收据,证明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好娄公司,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息2.0%,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本金的,承担违约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被告已经清偿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付;被告银裕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出借款项;3、还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星长征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前三期还款计划早已到期,经原告催款,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4、公告费发票、担保费发票、诉讼保全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持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好娄公司及星长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仅是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好娄公司及星长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银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9日,好娄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在惠通天下公司的中介下,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好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息约定为2.0%。扣除每月支付给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0.2%服务费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如违约应承担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同日,原告与好娄公司、银裕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裕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好娄公司借款金额15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借款本金汇款至被告好娄公司账户。被告好娄公司收到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2015年6月8日,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补充协议》,确定在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变的情况下,以还款补充协议为补充,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分6次偿还,至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清偿。现原告以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星长征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申请及相应担保,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保全费1191元、担保费94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好娄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后虽然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还款补充协议》,但三被告均未按照该协议支付利息及本金,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又重复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法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一并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区分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借款本金109500元予以分段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裕公司、星长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银裕公司、被告星长征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裕公司、星长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191元、保全担保费940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代理费收据不是税务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银裕公司依法公告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银裕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9500元;二、由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并计算支付原告李XX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三、由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李XX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四、由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940元、公告费300元;五、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诉讼保全费119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玲俐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兰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