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侯兆祥与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发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兆祥,许发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863056878A。法定代表人:张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兆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颖颖,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发强,农民。上诉人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兆祥、许发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被上诉人侯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颖颖、李莹莹、被上诉人许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侯兆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二被上诉人串通或者虚构原审原告身份进行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原审原告本人在二审庭审中亲自到庭,提供真实劳务的证据,并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和法庭的核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欠条等债权凭证均系被上诉人许发强与原审原告串通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其他证据未经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许发强与他人串通虚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假设债务真实,亦应由被上诉人许发强单独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仅应由被上诉人许发强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兆祥辩称:答辩人自2013年9月起在上诉人承建的鑫海景城工地提供劳务,涉案楼座于2014年年底即已交付业主使用,但相关劳务费至今尚未结清。答辩人曾多次通过信访途径索要,但未果,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虚假诉讼,纯属上诉人主观臆断,恶意揣测,显然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曾多次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调解,上诉人每次到庭后都以没带授权委托书,没有具体的调解意见为由拖延,最终调解失败。根据建设部、劳社部(2004)24号文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许发强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串通,纯属上诉人的主观臆断,工程由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卷宗中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是由上诉人承接,由答辩人组织工人进行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但该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侯兆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万耀公司与山东金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耀公司承包山东金伦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淄博鑫海景城1-2#商住楼、3-9#住宅楼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及施工图所释的全部内容。2013年9月10日,被告万耀公司与被告许发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万耀公司承包的鑫海景城1#、3#、5#、8#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发强,被告许发强按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2%向被告万耀公司交纳管理费。后原告受雇于被告许发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许发强欠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发强欠原告侯兆祥劳务费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许发强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万耀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许发强,应当对被告许发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发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兆祥劳务费10000.00元;二、被告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许发强、被告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侯兆祥所提供的债权凭证系由许发强出具给李顺成,被上诉人许发强认可其中包含有被上诉人侯兆祥的劳务费。上诉人万耀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发强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侯兆祥作为雇员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上诉人许发强作为雇主向其支付劳务费,且就欠付的劳务费向雇员代表李顺成出具了欠条,对于欠条中包含侯兆祥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许发强亦予以认可。本案中,对于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双方均没有争议。故上诉人万耀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不真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万耀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万耀公司自发包人处承包后又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许发强,被上诉人许发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许发强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雇佣被上诉人侯兆祥针对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即被上诉人侯兆祥所提供的劳务与上诉人万耀公司违法转包的案涉工程存有直接关联性。而上诉人万耀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发强就案涉工程所结算的工程款系被上诉人许发强向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的资金来源。故上诉人万耀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发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直接影响到对于雇佣人员劳务费的支付。鉴于现上诉人万耀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发强就案涉工程未结算,上诉人万耀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许发强工程款亦不清楚,上诉人万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万耀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被上诉人许发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于案涉劳务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万耀公司对于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许发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侯兆祥劳务费10000.00元;二、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侯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许发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