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新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邦鸿建材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新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邦鸿建材经营部,林建福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昌新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黄世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宁,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邦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经营者:李强,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宝鼎钢材市场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建福,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建省顺昌新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邦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邦鸿经营部)、原审第三人林建福票据返还请求权纠���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昌新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讼争票据交付给原审第三人林建福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将票据交付给原审第三人林建福的目的是作为上诉人与三清水泥公司验视之用,而不是委托林建福行使票据权利。2.诉争承兑汇票现实的背书顺序虽为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载明的,但是票据背书不连续。3.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邦鸿经营部存在重大过失不当,且被上诉人邦鸿经营部并非善意的获得者。4.第三人林建福以欺诈方���骗取了上诉人的汇票,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邦鸿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顺昌新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建福未作陈述。顺昌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邦鸿经营部立即归还由出票人福建省南平电气控制设备厂出具给顺昌新力公司的南平兴业银行第30900053/24262839号(票面金额29.15621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邦鸿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强。顺昌新力公司因与福建省南平电气控制设备厂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福建省南平电气控制设备厂将其持有的票号为30900053/2426283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9.156219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付款人为南平兴业银行,出票人为福建省南平电气控���设备厂,收款人为顺昌新力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顺昌新力公司。2014年8月间,顺昌新力公司在讼争汇票上签盖了其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后,将汇票交付给林建福。18日,林建福将讼争汇票交付给邦鸿经营部要求贴现。邦鸿经营部经营者李强在讼争汇票被背书人项填写了“无锡邦鸿建材经营部”后,将包括本案讼争汇票金额在内(另案标的为31.030837万元)的59.0158万元通过徐雯雯帐户支付给林建福。讼争承兑汇票显示的背书顺序是:顺昌新力公司→邦鸿经营部。2014年9月24日,顺昌新力公司以讼争的汇票遗失为由,向南平兴业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同日,顺昌新力公司亦以该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10月20日,邦鸿经营部在公示催告期限内,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9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出民事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11月4日,顺昌新力公司向南平市延平区提起本案的诉讼,因邦鸿经营部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2月25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本案中,顺昌新力公司在讼争汇票上签上公司法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后,将讼争汇票交付给林建福,之后,邦鸿经营部取得该汇票。林建福要求邦鸿经营部按汇票的价值贴现,为此,邦鸿经营部取得讼争票据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亦无证据证明邦鸿经营部存在重大过失。邦鸿经营部在收到讼争汇票后,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按照法律规定,与背书人即顺昌新力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讼争汇票并未到期,邦鸿经营部按一定的比价将汇票贴现给林建福,向林建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顺昌新力公司诉求邦鸿经营部归还讼争汇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邦鸿经营部辩称其合法持有讼争汇票,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林建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顺昌���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邦鸿经营部是否系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否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顺昌新力公司取得讼争承兑汇票,并在汇票背书栏中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后,将汇票交付给第三人林建福。上诉人作为背书人,未记载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林建福,视为其授权林建福行使票据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力”的规定,被���诉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讼争汇票的权利。为此,顺昌新力公司诉请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顺昌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顺昌新力电力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