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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建龙与刘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建龙,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22执197号申请执行人安建龙,男,汉族,1979年7月出生,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申请执行人安建龙与被执行人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军应支付安建龙案款103067元,案件受理费3238元,合计10630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安建龙要求被执行人刘军应给付案件款103067元,案件受理费3238元,合计106305元。案件执行费1494.57元。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刘军进行“四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军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虎审 判 员 达列力汗·哈依沙拜代理审判员 吕   晨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