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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立红、张雪与徐壮、张雪诉苏岱、陈小国、马永成、李俊义、第三人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润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红,徐状,张雪,苏岱,陈小国,马永成,李俊义,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润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216号原告:陈立红,住吉林市。原告:徐状,住吉林市。原告:张雪,住吉林市。原告徐壮、原告张雪的法定代理人:陈立红,住吉林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国,住吉林市。被告:马永成,住吉林市。被告:李俊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C区5号。法定代表人:关恃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源,住吉林市。第三人:吉林市润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C区5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洪,总经理。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诉被告苏岱、陈小国、马永成、李俊义,第三人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润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的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苏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李俊义委托代理人李翰冰、第三人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市润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国、马永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诉称:张洪君与被告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四人共同从事拆除住宅楼的护栏工作,所得利益均分。具体分工为苏岱负责与住户洽谈,达成拆除护栏的口头协议,并在地面看管过往行人;张洪君负责在墙外拆解护栏工作;陈小国在楼下拽绳子,防止护栏晃动;马永成负责在楼顶拽绳子,防止张洪君坠落。2012年6月22日,张洪君与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四人在拆除吉林市船营区洮南小区皮鞋厂4号楼3单元5楼左门李俊义家护栏时,由于苏岱、陈小国、马永成三人在工作中未能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洪君从5楼坠地身亡。李俊义作为护栏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护栏坠落造成张洪君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张洪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19,842.66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岱辩称:张洪君的死亡由其及中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被告李俊义辩称:1、李俊义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李俊义是在确认苏岱等人系暖房子工程人员后方让其拆除护栏,其拆除护栏的行为是在张洪君等人多次骚扰后的无奈之举;2、本案的原告主体不合格,根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5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第三人中汇公司已经对本案原告所列款项进行赔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即使诉讼也应为中汇公司提起诉讼;3、即便认定张洪君与第三人中汇公司不是雇佣关系,张洪君在施工中也存在过错;4、(2013)船民二初字第251号判决书确定张洪君是王德洪认可进入现场,因此中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拆除护栏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根据我们相关法律应当成为赔偿主体。第三人中汇公司述称:死者张洪君、被告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并非中汇公司员工,中汇公司也从未发包给几位被告拆除护栏这项任务,而且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自制护栏拆除由居民自行协调和解决,并非是我单位的义务,我单位无需雇人拆除,所以我单位不应当成为赔偿主体。第三人润泰公司述称:我不认识死者张洪君,当时,我方是从中汇公司包的清工,还没有施工,张洪君等人属于私自拆除窗户护栏。几个被告和我方不熟,也没和我方签订任何合同。市政府有文件规定,住户自己家的护栏自行拆除。被告陈小国、马永成未作答辩。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起诉后又撤诉这一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磐石市取柴河镇二道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立红是张洪君的妻子,原告徐状是张洪君的继子,张雪是张洪君的女儿,张洪君父母均已去世,陈立红、徐状、张雪是张洪君的合法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张洪君在2012年6月22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洮南小区高坠死亡;4、照片4张,证明张洪君坠地后的现场情况;5、居住证明1份,证明张洪君及三名原告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道北寺社区居住,张洪君一直从事收废品干零活的工作,其符合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故对张洪君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在事发当天对陈小国、马永成、苏岱三人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洪君、陈小国、马永成、苏岱四人系合伙关系,且分工明确,共同劳动,利益均分,同时陈小国、马永成、苏岱三人在作业中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洪君从护栏上坠地死亡这一风险应由陈小国、马永成、苏岱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7、李俊义书写证明1份,证明张洪君是拆除李俊义家的护栏时坠地死亡的,因李俊义是护栏的所有人,对张洪君坠地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该事件共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苏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三份笔录实际上主要内容是:第一,死者和几名被告是谁雇佣来的,谁找的谁,说的是这个过程;第二,叙述了干活的过程,拆除防护栏的过程,这样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尽到保障义务。苏岱在公安询问中明确表述除了他本人之外,因为他是联系居民的,其他现场施工的三个人身上都系有安全带,恰恰证明了三个人在一起作业时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死者的死亡是由于他自己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将另一端固定造成的;对证据8,因为原告足额获得了赔偿,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俊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陈立红与张洪君结婚日期较短,徐状与张洪君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徐状不应列为本案的原告;对证据3、4、5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能体现出苏岱等人拆除护栏的行为是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洪允许的,同时该份证据也能证明李俊义认定苏岱、陈小国、马永成系中汇公司工作人员是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俊义是在张洪君死后得知其身份的;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对交通费用发生的事由以及来往目的地进行说明,原告不能证明上述情况,交通费用就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中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润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苏岱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受雇于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护栏工作,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主体;2、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1份,在该上诉状中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述本案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名义是本案原告,实际上的原告是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证明提起本次诉讼并非本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原告仍然是名义原告,实际上的原告是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死者死亡现场照片,照片显示死者身上带有安全带,该证据证明死者在高空作业时,并未将安全带的另一端进行固定,这是其坠楼的直接原因。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对被告苏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因为中汇公司已经撤回起诉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上诉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死者身上系有安全带并不能证明苏岱等其他被告人就没有过错,因为在施工作业中的具体操作方法、安全措施都是由张洪君、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共同商量确定的,所以对张洪君的死亡三名被告负有责任。被告李俊义对被告苏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中汇公司对被告苏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润泰公司对被告苏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俊义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1份;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庭审笔录1份;3、2013年2月25日庭审笔录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承包主体为中汇公司;2、中汇公司已向本案原告赔偿了相关款项;3、苏岱等人是以暖房子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李俊义协商拆除护栏的;4、苏岱等人陈述其进入施工现场是经过王德洪允许的,王德洪是现场负责人。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对被告李俊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书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中汇公司是工程承包主体没有异议;2、证明中汇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有异议,中汇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在判决书中已经论述了,虽然判决书没生效,但对法律义务的主体进行了充分了论述,中汇公司并非侵权人,也并非连带责任人,所以中汇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3、苏岱、张洪君、马永成、陈小国并未以中汇公司员工身份进入楼内拆除护栏,这与事实不符,这个陈述只是苏岱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4、王德洪一直否认其安排苏岱等4人进入现场,苏岱对其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苏岱对被告李俊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第三人中汇公司对被告李俊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明的第一个问题没有异议,暖房子工程承包的主体确实是中汇公司;对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中汇公司不应当是赔付的主体,本身不具有赔偿义务,是在政府压力下进行赔付的,从整个案件来看中汇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对证明的第三个问题有异议,从笔录中看不出苏岱是以暖房子工作人员身份同李俊义协商的,而且李俊义所写的证明中也未提到苏岱等人是暖房子工作人员,只是说收破烂的。对证明的第四个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苏岱进入现场是经过王德洪同意的,整个笔录是苏岱的陈述,结合王德洪之前提供的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王德洪是一直否认的,确实没有李俊义代理人所说的王德洪承认苏岱进入现场是他允许的。第三人润泰公司对被告李俊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中汇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中汇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6月18日的江城晚报,报道上阐明对于墙体外附着的防护窗网、护栏必须拆除,拆除是由居民自行解决的。证明拆除护栏不是我公司义务,是由居民自行拆除。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对第三人中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苏岱等4人是与李俊义自行协商的,没有经过王德洪等人的允许。被告苏岱对第三人中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这份证据我们认为其证据的合法性不具备,这份证据首先不能作为书证,因为他仅仅是一个报社的新闻报道,并不是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具有最高证明力的相关机关出具的公文。它不是一个公文,只能是一种证人证言的形式,谁报道的谁应出庭接受质询,查清报道关于拆除防护栏居民协商的法律规定有没有。既然这个记者没有接受交叉询问的过程,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俊义对第三人中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苏岱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第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苏岱等人不是中汇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也不能证明苏岱等人不是以现场施工人员名义与李俊义进行协商拆除。本案的事实是,李俊义并不同意拆除护栏,系苏岱等人到李俊义家以影响工程进度为名,多次骚扰李俊义,最终导致李俊义同意拆除行为。第三人润泰公司对第三人中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小国、马永成、第三人润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提供的证据1-8,被告苏岱、被告李俊义、第三人中汇公司、润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苏岱提供的证据1-3,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被告李俊义、第三人中汇公司、润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俊义提供的证据1-3,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被告苏岱、第三人中汇公司、润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中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被告苏岱、被告李俊义、第三人润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陈立红是张洪君的妻子,徐状是张洪君的继子,张雪是张洪君的女儿,张洪君父母均已去世,陈立红、徐状、张雪是张洪君的合法继承人。张洪君、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四人均系收废品、干灵活的无业人员,因拆除小区住户护栏一事临时组织在一起,合伙拆除小区住户护栏。张洪君、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对拆除护栏一事进行了明确分工,苏岱负责协商住户,协商好后,由其他三人对护栏实施拆除,拆除的护栏卖给废品收购部,所得钱款由上述四人均分。该四人对拆除护栏的施工方法是;由四人共同商量确定的。2012年6月22日,张洪君与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四人在拆除吉林市船营区洮南小区皮鞋厂4号楼3单元5楼左门李俊义家护栏时,由于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致使张洪君从5楼坠地身亡。中汇公司是洮南小区暖房子工程的承包单位,中汇公司将清工发包给润泰公司,中汇公司、润泰公司尚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陈立红是死者张洪君的妻子,张雪是张洪君的女儿,二人均是张洪君的合法继承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立红与张洪君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徐壮与陈立红、张洪君、张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陈立红与张洪君结婚时,徐状系未成年人,未独立生活,另外法律并没有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生活多长时间才能认定存在抚养关系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徐壮与张洪君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徐壮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死者张洪君与被告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四人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死者张洪君系成年人,自身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洪君、苏岱、陈小国、马永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四人均系从事收购废品、干灵活工作,他们因拆除涉案小区护栏一事临时组织在一起,有施工方案,并对拆除护栏进行分工,形成的是平等协作合伙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总额的合理部分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洪君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06年开始就在吉林市市内居住、务工,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8229.4元少于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2274.60×20年=4454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4699.50元少于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142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支付急救费用、参加尸体检验等需要支付交通费用,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5913.76元(张雪10岁,11679.04×8÷2=46716.16元;徐壮13岁,11679.04×5÷2=291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雪2002年3月20日出生,在其父张洪君死亡时年仅10周岁,张雪母亲应承担张雪生活费的50%,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张雪的生活费的50%,即29518.84元(7379.71元×8÷2=29518.84元),本院予以确认;徐壮1998年11月24日出生,本次诉讼时已满17岁,徐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父的相关情况,另外,如果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只能按照1年期限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果徐壮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因张雪同为被抚养人,所以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徐壮将和张雪共同计算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赔偿义务人来说负担是一样的,因徐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父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洪君已经死亡,原告诉请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合计372947.74元,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洪君的死亡与合伙人苏岱、陈小国、马永成间存在重大过错关系,故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在本案中均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张洪君拆除护栏系为其与合伙人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共同的利益进行的,虽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在本案中无过错,但依据上述规定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对张洪君死亡损害后果应承担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意见,苏岱、陈小国、马永成每人各应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赔偿总额372947.74元中的经济补偿37295元给付原告为宜。关于被告李俊义责任承担问题。李俊义在拆除自家护栏时并非主动选择苏岱等人,而是在苏岱等人多次上门游说下才同意拆除护栏的。另外,李俊义虽是护栏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护栏脱落是由张洪君、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四人合伙拆除护栏造成的,并非归责于李俊义的原因所造成,与李俊义的管理行为无关。李俊义与张洪君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李俊义对张洪君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汇公司、润泰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张洪君、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四人既不是中汇公司员工,也不是润泰公司员工,与中汇公司、润泰公司均无隶属关系,无证据证明受中汇公司或润泰公司雇佣从事拆除护栏的工作。中汇公司虽然承包了暖房子工程,将清工分包给润泰公司,但拆除护栏是由张洪君、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四人合伙拆除,且工地尚处于未开工状态,张洪君、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四人拆除护栏发生伤亡事故的行为与中汇公司、润泰公司无关,故中汇公司、润泰公司对张洪君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岱、陈小国、马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人民币37295元;二、驳回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岱、陈小国、马永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负担5060元(已交纳),由被告苏岱、陈小国、马永成负担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陈立红、徐壮、张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