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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崔永志与刘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志,刘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778号原告:崔永志,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宝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永志诉被告刘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志、被告刘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志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用现金5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届期没有偿还。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宝明辩称,借款一事属实,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宝明在原告崔永志处借用现金5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刘宝明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崔永志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刘宝明届期没有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崔永志提供一张借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明向原告崔永志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宝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崔永志要求被告刘宝明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永志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志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