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春超与马庆福、李淑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超,马庆福,李淑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201号原告:梁春超,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马庆福,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淑媛,女,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梁春超与被告马庆福、李淑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福、李淑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梁春超与马庆福、李淑媛签订的塑钢厂转让协议有效;2.要求马庆福、李淑媛协助将塑钢厂房屋及土地更名过户到梁春超名下;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马庆福、李淑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马庆福、李淑媛将坐落在德惠市永青村的德惠市站前街庆明塑钢门窗厂转让给梁春超经营,一并转让的包括所有厂房、设备及土地。现塑钢厂已经由梁春超占用,但马庆福、李淑媛不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塑钢厂过户到梁春超名下。马庆福、李淑媛未作答辩。对梁春超提供的塑钢厂转让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马庆福与李淑媛的结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梁春超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庆福、李淑媛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马庆福、李淑媛与梁春超签订《塑钢厂转让协议书》,马庆福、李淑媛将坐落在德惠市永青村的德惠市站前街庆明塑钢门窗厂(包括厂房、设备及土地)以5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春超,马庆福、李淑媛收到转让金后为梁春超出具了收条一枚。《塑钢厂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将与该厂有关的一切手续交付给乙方,更名过户时甲方无条件协助,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事后马庆福、李淑媛并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将房屋及土地更名过户到梁春超名下。本院认为,马庆福、李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马庆福、李淑媛自行承担。马庆福、李淑媛与梁春超签订塑钢厂转让协议,将其自有的塑钢厂转让给梁春超,双方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马庆福、李淑媛将塑钢厂转让给梁春超后,未按协议约定协助梁春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对梁春超要求马庆福、李淑媛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更名过户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春超与马庆福、李淑媛签订的塑钢厂转让协议有效;二、马庆福、李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梁春超将塑钢厂房屋及土地更名过户到梁春超名下。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送达费62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马庆福、李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