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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3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窦业珍与张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3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窦业珍。被执行人张选华。窦业珍与张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张选华应给付窦业珍借款本金53500元、利息9333元、诉讼费900元,合计63733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窦业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车管、房产管理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获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葛金鹏执行员经童金执行员李德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