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耀江与汪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耀江,汪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5793号原告余耀江,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广生,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余耀江诉被告汪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还款5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且不能向本院提供“汪广生”的有效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耀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退回原告余耀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