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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5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合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合庆,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4月1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07年9月10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合庆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丹尼斯存车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张某某(另案处理)骑回其住处。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69元。2016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合庆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丹尼斯存车处盗窃被害人傅某某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刘合庆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合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合庆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丹尼斯存车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张某某(另案处理)骑回其住处。后张某某销赃得款40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69元。2016年1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合庆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丹尼斯存车处盗窃被害人傅某某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合庆在骑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合庆供述证实,2016年1月9日22时许,其与张某某到安阳市附近,其在丹尼斯存车处盗窃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交由张某某骑走。同日22时10分许,其又在中华路丹尼斯存车处盗窃一辆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其骑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时,被保安拦住,后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9日晚,其与刘合庆到中华路义乌商贸城地下车库附近时,刘合庆让其在旁边等他。十几分钟后,刘合庆骑一辆踏板样式的电动自行车交给其,让其把该车骑回住处。第二天,其骑着该电动自行车在三角湖地下道北面以400元价格出售。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7时45分,其将自己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文峰区中华路丹尼斯百货楼下的员工存车处,其将后轮胎锁上后上班。22时15分,其下班后发现其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即报警。被害人傅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晚上22时许,其从文峰区中华路丹尼斯商场下班。22时10分许,其发现一个穿红袄的男子推着其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其喊他,他扭头骑着电动自行车就朝北跑。在存车处北出口,该男子推着其电动自行车被保安拦住,其发现电动自行车电机锁和钥匙锁均被撬了,然后就报警。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晚上22时15分左右,其下班后到中华路丹尼斯员工存车处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看到同事傅某某边跑边喊抓小偷。正前方有一个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向其迎面过来,其拦住他。傅某某跑来后,说那男子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她的,就将那名男子从车上拽下来,傅某某报警后民警将那名男子带走。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价证鉴(2016)017号、01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在2016年1月9日价值1669元;被盗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在2016年1月9日价值1396元。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合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合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合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合庆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9元,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