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杰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本科文化,捕前任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副科级检察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受贿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受贿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长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杰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杨某1人民币共计145万元,并为杨某1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辩解及主动交代材料:2012年6月,我在抽调到河南省纪委三室调查河南投资集团董事长胡智勇案件时认识杨某1,我负责搜集胡智勇的基本情况、社会关系,银行存款、抓捕工作等,是专案组的核心成员之一,虽然没有决定权,但我能接触到案件最核心机密,在办理案件有表决权,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处理、追捕、采取措施的会议都参加,并提出意见。后案件牵涉到彭某、杨某1、杨晋峰等人,潘某让我负责抓捕彭某、杨晋峰等。我带领人将彭某、杨晋峰抓获。在杨某1与我联系想见我打听情况时,我将杨某1带回办案点。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1到天地粤海宾馆见我,向我打听彭某什么时候能放出来,我说只要配合好工作,会放出来的,这事潘某主任说了算,有机会我也会帮他说话。杨某1掂了个手提袋放在地上就走了,里面放了几条中华烟,还有10万元。这钱我后来用于烟酒店经营了。2012年11月底,杨某1我们在海林宾馆见面,对我说彭某身体不好,能不能尽快放出来,我说让他见见潘某,这事潘某有决定权,杨某1让我也给潘某说说放彭某的事情,我说中啊,有机会我会向潘某说的。杨某1递给我一个手提袋,就走了。我看了看是几条中华烟下面是30万元。这钱用于自家烟酒店经营了。彭某在采取措施期间,态度很好,当时潘某说只要态度好,都可以放回去,我虽然对此有不同意见,但潘某已经决定,我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1月份,杨某1到我住的天地粤海酒店房间说,你跟着潘某主任办案,你和潘主任的关系不一般,你得帮我说说我那600万的事情,如果不认定,能否把钱退给我。我说这件事你还是得找潘某主任帮你说话。杨某1说让我帮忙在潘某主任那儿说说情,我说可以,有机会一定给潘某主任说这件事,并让他再主动找找潘某,以他的脾气,他答应的事,肯定会办的。杨某1走时将来的时候带来的旅行包留下了,我一看是100万元现金。我打电话问杨某1让他把钱拿走,他说你帮帮我吧。我说放心吧,我会帮忙的。这钱50万元我用于在郑州买房,借给王超50万元。杨某1给我送钱的目的一是在他一系列亲戚的事情上(当时在胡智勇受贿案件上受牵连人不仅有杨某1,还有彭某、杨晋峰、刘某1),不对他们采取措施,不让追究他们的责任,二是让收缴他的赃款早日退给他,这是他最主要目的。送这100万元是为了加重“力度”,让我给他帮忙。如果潘某点头,我是能给他帮忙的。杨某1知道我在纪委专案组期间,是专案组核心成员,又与潘某关系好,说话算数,案件到了检察阶段,我又是案件的承办人,虽然我没有决定权,但他不通过我这事也不会顺利办成,所以才给我送钱。我当时答应有机会找潘某替他说情,据我对潘某的了解,他答应办的事肯定会办,所以我也没有主动向潘某提过这件事,如果潘某向我说起这事的时候,我肯定会帮杨某1说话。后来也一直没有追究杨某1和他儿子彭某的责任,另外这600万是否退给杨某1,潘某没有明确的表示,我也给杨某1说让去找潘某,后来他是否找我不清楚。2013年2月份,杨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带刘某1到确山县检察院投案自首,想见见我。我们约在驻马店通达路我自家开的烟酒门市部见面。见面后杨某1说,他带着刘某1来投案,潘某已答应他配合好工作可以直接办取保手续,该过春节了,给我带点烟和酒,还给我了一个档案袋。他提出让我帮帮忙,带他们一起去确山。我说可以。他们走后我看了看档案袋里装了5万元钱。第二天,我开车带他们去确山县检察院,他们和确山县检察院的同志接上头后,我就回驻马店了。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2012年6月份,我因牵涉到胡智勇案件,被河南省纪委专案组控制。到了8月份,专案组陈杰找我谈话,对我说:老杨,你应该知道,我和潘主任关系不一般,领导说了,把你放出去可以,但是你必须配合好案件。我说你们得放我出去才行。就这样他们向我索要钱买平安。9月份我生病住院,10月份被专案组放了出来。但我儿子彭某关押在驻马店确山县看守所。后来我因为彭某放出来的事和我自己的事,分四次给陈杰送了145万元。2012年11月份,我准备了10万元钱和几条烟,让连某开着车和我一起到郑州,并给连某说了给陈杰送钱的事。我到粤海宾馆找到陈杰,对他表示感谢,并问他我行贿的事组织上还处理不处理了。陈杰说我表现好,现在都放出来了,应该不会再追究我的责任了。另外我打听我儿子彭某什么时候能放出来,陈杰说好好配合工作会放出来的,放不放主要潘某说了算。我让陈杰多在潘某那里帮我说说好话,陈杰说可以。2012年11月份,当时我看彭某的事一直没有消息,就又准备了30万元现金和烟和我的司机侯某一起到郑州海林宾馆。在停车场,我还是给陈杰说让彭某早点放出来,陈杰还是让我找潘某说说。这30万元是我从李跃进那里借的,我还给他打了欠条。这次送钱主要想让陈杰帮忙尽快把彭某放出来。我的事儿组织上到现在也没有再提,后来彭某也被放出来了,也没有追究责任。2012年12月份,彭某被放出来后说他还有3000多万元被扣押,我还有600多万被省纪委扣押,我就想让陈杰帮帮忙,看看能不能把扣押我和彭某的钱退给我们。2013年1月份的时候,彭某借了100万元拿到了林州我的住处。我就和陈杰联系,和张某一起到郑州粤海宾馆。我提着钱到陈杰的房间对陈杰说,我和彭某的事你还要多操心。陈杰说行,这事我和潘主任说。另外他让我也找潘某说说这事。送这100万元钱主要是为了让陈杰帮忙,一是为了我本人的事不让追究,不认定我给胡智勇行贿600万的事,尽快把这600万元钱退给我,二是让陈杰帮忙不追究彭某的责任,把扣押彭某的3000多万尽快退给他。这事虽然说当时没有给陈杰讲明,但是之前我已经多次找过陈杰,我们各自心里都很清楚是什么事。到现在扣押我们的钱也没有退给我们。2013年2月份,我带着刘某1到确山县检察院投案,投案前的一天,我们先到驻马店去了驻马店烟酒门市部找陈杰。张某和刘某1就把烟酒给陈杰搬到了门市部,随后他们就出去了,我把5万元钱给了陈杰,说在彭某出来的事上陈杰没少费心表示感谢,还说退600万元钱的事还需要领导多帮忙,也说了明天让刘某1去投案的事。陈杰说中啊,这钱都是我控制住哩,但是必须潘主任发话,我才能把钱退给你,另外投案的事你们只管去,明天我也去。我们就走了。(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其把30万元现金装在中华烟的袋子里和杨某1一起到了郑州海林宾馆的停车场,杨某1下了车将2条中华烟和30万元现金交给了一个人。(3)证人郭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彭某向其借100万元现金,其带着钱和彭某一起到杨某1家。彭某对杨某1说,让张某和他一起去外地。(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2008年到2012年给彭某开车,有时候彭某会让其开车送杨某1出去办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让其把地板上的现金装到一个布袋里,开车到了郑州一家宾馆,杨某1拿着现金布袋下了车进了宾馆,后来空着手下来了。2013年春节前几天,其和杨某1、刘某1开车到了驻马店市一个烟酒门市部,其和刘某1将2箱汾酒和10条中华烟搬进了烟酒门市部。三人随后开车去了确山县。(5)证人连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同杨某1到过郑州粤海宾馆和海林宾馆办过事,但具体办什么事连某不清楚。(6)证人彭某证言:2012年5月底我被河南省纪委胡志勇案件专案组抓了起来,到当年年底被放出来。2013年元月份,杨某1给我说为了让我出来,潘某、陈杰他们曾经向他索要五六百万元钱,他也答应潘某、陈杰了,至少也要先给300万元。钱没有给够他们,他凑不来钱了,让我给他弄100万元。停了几天,我从郭某那借了100万元,一起把钱送到了杨某1在林州市的住处,我又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开车拉着杨某1去郑州市了。(7)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系杨某1的会计,2012年12月份,杨某1给其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拿着钱走了。(8)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刘某1到确山县检察院投案自首时,陈杰领着刘某1、杨某1到其办公室,向其介绍了刘某1的情况,让其多关照。其没有为难刘某1,取保手续给他办理的很及时。(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3年2月初的时候,其和杨某1一起到确山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先去见了陈杰,其和张某把两箱酒和10条烟搬到烟酒店,杨某1给陈杰了5万元钱。(10)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2年2、3月份至11、12月份,陈杰被抽调到省纪委纪检监察三室参与办理了河南省投资集团董事长胡智勇案件,后来胡智勇案件交给驻马店市检察院办理,陈杰是主办人之一。3、书证(1)证明及借条:证明杨某12012年11月1日向李跃进借钱30万元用于给陈杰行贿。(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杨某1在会计那拿30万元。(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杰系当时胡志勇案件的主要承办人。(4)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彭某于2012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5)驻马店市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胡志勇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证实胡智勇案件由驻马店检察院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杰对指控收受贿赂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的供述亦无异议。对证人杨某1的证言提出部分不属实的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收受杨某1贿赂14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起事实予以确认。(二)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4月份,被告人陈杰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陈某2、周某35万元人民币,并为其在协调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其中的15万元被告人陈杰转给潘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主动交代材料:2009年7、8月份,当时我被抽调到省纪委办理义煤集团董事长付永水案件,我跟当时省纪委负责付永水案件的潘某主任比较熟悉,陈某2是该案件的一个旁证,我在取证时认识了陈某2。陈某2和周某是生意合伙人,当时义煤集团拖欠他们300多万元的工程款,他们想让我们协调工程款。2010年7月份,我专门去郑州找潘某帮忙,潘某当即打电话给义煤集团领导乔国厚安排支付工程款。2010年10月,周某告诉我工程款已支付,往我个人工行账户转款20万表示感谢。2011年3、4月份,周某出差在郑州和我见面,说感谢我帮忙要工程款的事,潘某也不少帮忙,想见见潘某。潘某忙让我单独见他,周某就给我了一个袋子里面装了6条中华烟和15万元钱,说他和他老板的一点心意,对我和潘某表示感谢。后来我和潘某联系后把袋子给潘某了。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认识的陈杰,因为义煤集团耿庄煤矿欠其和陈某2工程款大概有300多万。后来通过陈杰帮忙,把欠款要回来了。2010年10月份其在深圳往陈杰的卡上打了20万元。为表示感谢2011年3、4月份其到郑州又给陈杰联系,说很感谢陈杰的帮忙,给陈杰了15万元钱和几条中华烟。陈杰说他和省纪委的领导熟悉,有办法帮其协调工程款的事。当时周某等没有装修资质,借用了广东省深圳市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河南省义煤集团签订的合同。(2)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其因为原义煤集团董事长付永水案件认识陈杰。周某和其在义煤集团耿庄煤矿有一个装修工程,工程欠款大概有300多万。其知道陈杰是付永水案件的承办人之一,多次给陈杰打电话联系,想让陈杰帮忙把工程款要回来,陈杰愿意帮忙,其就给周某说让他具体跟陈杰联系。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其、周某和陈杰在深圳,其为了感谢陈杰,安排周某给陈杰打了一些钱。(3)证人潘某证言:2008年陈杰被抽调到省纪委我所在的纪检监察三室参与办理河南省义煤集团董事长付永水案件。2010年7、8月份,陈杰说义煤集团欠他老乡几百万的工程款,让我帮忙给义煤集团的领导说说。随机我就给当时义煤集团的总经理乔国厚打电话,把这个事情给他说了说,乔国厚当时就答应马上安排解决。2011年3、4月份,陈杰说他老乡来了表示感谢给我带了几条烟想见个面。我让陈杰一人见我。陈杰过来放下一个黑色袋子就走了,里边除了几条烟,还有15万元。(4)证人田某证言:2010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公司的副总经理乔国厚给我说,省纪委的潘某给他联系让我们公司给深圳一家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我说可以。后来潘某又亲自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义煤集团拖欠深圳一家装修公司(时间长公司名字记不清了,老板是江苏常州人)的工程款,让我想办法把工程给他们。当时我就答应了。随后我给公司的财务人员打过招呼后,让乔国厚具体安排这个事情。(5)证人杨某2证言:2010年8月份,当时矿长是吴同性,他交代我把深圳瑞和公司的欠账给他们公司清了,我就报请集团公司同意后,就把深圳瑞和公司的欠款清了。2010年8月25日转给深圳瑞和公司的200万元和2010年10月13日转给深圳瑞和公司的1030089.73元(6)证人吴同性证言:我记得乔国厚副总给我打招呼说这钱让尽快付给深圳的公司,所以我就安排耿村煤矿的财务科长杨某2把工程款分几笔付给了深圳这家装修公司。3、书证(1)潘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其在2006年到2013年期间担任河南省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副主任。(2)陈杰工行账单明细:证明2010年10月陈杰接受陈某2、周某二人的20万汇款后又用于炒股。(3)耿村煤矿合同审核表、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转账凭证、耿村煤矿工程结算审批汇总表、俱乐部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收据:证明深圳瑞和公司对耿村煤矿俱乐部装修改造工程结算情况。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起事实予以确认。(三)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2人民币共计5万元,并为其在包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主动交代材料:2012年下半年陈某2给我联系说,问我是不是还在省纪委工作(意思是被抽调到省纪委工作),我说我还在省纪委帮忙,他说让我帮忙打听一下河南省投资有限公司天地湾小区的绿化工程。当时我刚好被抽调到省纪委办理河南省投资公司的案子(胡智勇受贿案,我是承办人),我就给他说中啊。随后我就给河南省投资公司下属的天地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刘某2打电话,说我有一个老乡是干绿化工程的,想干一些绿化的活儿,问他那里有啥活没有。刘某2说他们公司有一个天地湾小区景观绿化项目准备招标,工程比较小,不到一千万元,具体让我给天地置业成本合约部的陈某3联系。我就电话联系陈某2,给他说这边已经给他联系好了,让陈某2给陈某3联系。2013年4、5月份,陈某2来到郑州我住的天地粤海酒店,对我说天地湾小区景观绿化项目他中标了。感谢我对他的帮忙,他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他走后我看了看袋子里装了5万元钱。我当时被抽调到省纪委协助办理河南省投资公司的案子,我就利用这方面的工作便利,给河南省投资公司下属的天地置业公司的刘某2联系,通过刘某2为陈某2协调绿化工程。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其为了承揽河南省投资公司天地湾小区景观绿化项目,找陈杰帮忙从中协调,陈杰让其给天地置业的姓陈的人联系,后其借用的是江苏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3年4、5月份其为了表示感谢给陈杰送了5万元。(2)证人陈某3证言:2012年7、8月份,我们投资公司的董事长胡智勇因为违纪问题被省纪委查处,陈杰是胡智勇专案组的,他到我们公司调查取证,我作为省投资集团的工作人员跟陈杰配合工作认识他的。2012年下半年,我们天地置业的总经理刘某2给我联系说陈杰的一个老乡想参与我们秀水苑绿化工程的招标,让我按程序让他们招标。第二天陈杰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儿,我说行啊,让他们准备材料参与吧。停了几天有个江苏的人找我说陈杰他们是老乡,我给他说了我们公司招标的相关流程,让他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要求准备资料。后来陈杰的这个老乡以江苏常州嘉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这个工程的招标并中标了。(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份,因其投资集团的董事长胡智勇违纪问题被省纪委查处,陈杰是专案组的而认识。2012年下半年,陈杰给其打电话问其天地置业是否有绿化工程,想给他老乡找点活干。当时天地置业秀水苑小区景观绿化项目准备招标,其就给陈杰说了这个工程,并给他说让他联系天地置业成本合约部的陈某3,并把陈某3的联系方式给陈杰了。3、书证(1)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证实河南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常州市嘉泽园工程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招标投标工作综合报告、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秀水苑工程由常州嘉泽园林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起事实予以确认。(四)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4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主动交代材料: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4到我郑州的办案点郑州海林生态旅馆见我,问我他的事情怎么样了,他很担心(因为当时林长高速项目已经大大小小抓了4、5个人了),怕追究他的责任。我说林长高速的事都交给金水区检察院了,不归我们那儿管,没办法帮你。陈某4接着说,我也知道这事你当不了家,听说你跟省纪委潘某主任关系很好,能不能帮我说说话,求求情。我说方便的时候我给他引荐一下,趁他心情好的时候,你自己给他说,估计问题不大。之后陈某4从他的车上拿了一个塑料袋交给我,就走了。我把塑料袋拎回房间,发现里面有几条中华烟和20万元现金。他在林长高速合约部工作时,收过别人的贿赂,他怕被追究责任,给我送这20万元钱是为了想让我给潘某说情,不追究他的责任。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当时也在林州办案,潘某带着金水区检察院的同志到林州后,潘某给我打电话,他到林州了,让我安排食宿,于是我就趁机让陈某4安排的住宿和加餐。潘某也就住在红旗渠迎宾馆。陈某4跑前跑后表现很积极,潘某对此也比较满意,当时我趁机给潘某介绍说,这是红旗渠宾馆项目部的陈某4,以前在林长高速工作。潘某说我听说过你,不要有顾虑,以后好好干工作就行。后来陈某4的事情,金水区检察院没有再追究陈某4的事。2、证人陈某4证言:2012年5、6月份,河南省投资集团董事长胡志勇被省纪委审查,后来省纪委在林州市设了一个案点,就设在迎宾馆。当时我是迎宾馆项目部经理,陈杰是胡志勇案件专案组成员,我们因此熟悉起来。后来我对陈杰说,我以前在林长高速项目部工作,金水区检察院已经把我们项目部的人抓了好几个了。我在省投资公司干了好多年多多少少也有问题,我知道陈杰跟潘某关系好,想让陈杰帮忙说说情不要涉及我的事情,陈杰说行。过了一段时间,我开车到郑州海林生态宾馆找陈杰让他帮忙,陈杰说方便的时候可以把我引荐给潘某,他让我自己给潘某说。我给陈杰说给他拿了几条烟,我们一起下停车场,我把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和烟给陈杰,然后我就走了。后来陈杰给我帮忙了,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杰通知我说潘某主任马上到林州,让我负责好接待工作,我当时表现很积极,潘某主任比较满意,陈杰就趁机把我介绍给潘某。潘某对我说以后好好干工作就行,其他事不用担心,后来一直到胡志勇案件结束,省纪委和检察机关都没有过问我的事情。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起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杰收受的贿赂用于个人花销、经营烟酒店、买车、炒股、买房及借给他人。2015年5月20日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将陈杰用赃款购买的轿车一辆(豫Q×××××)予以扣押,2015年6月19日扣押陈杰案件款25万元,2016年5月5日扣押陈杰案件款8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杰检举揭发李志兴收受他人贿赂,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根据陈杰的举报线索,对李志兴受贿事实调查取证。现李志兴已被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明其收受马建军、杨某1、陈某4等人的贿赂了,他们给其送钱是利用其在检察院工作以及协助省纪委办案的职务便利,让其给他们办事。其收受的钱用于个人花销、经营烟酒店、买车、炒股、买房及借给他人。2、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和陈杰合伙在驻马店市通达路西段通达小区北门开了一家烟酒店,最初注册的店名是天达商贸,后来更名为五粮醇专卖店。当时陈杰投资了50万元,其投资了10万元,并按出资比例分红。后来陈杰又多次拿出一些钱作为流动资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陈杰借给其50万元。4、证人轩书学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陈杰借给其5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过了一两个月,陈杰要回去了15万元。2014年年底,其把下余的35万元钱还给他了。5、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13年底,陈杰购买其的一套位于郑州市郑汴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升龙凤凰城小区的房产,口头协议35万元,该房产没有过户给陈杰,但是他已经装修入住。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1年被告人陈杰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7、扣押财物清单两份、案件款票据两份:证明扣押陈杰轿车一辆,人民币33万元。8、陈杰检举材料一份、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李志兴案办案人员证明两份、长葛市看守所民警、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分别对陈杰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陈杰在与同监所的李志兴谈话间,发现了李志兴受贿的线索,并检举揭发。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陈杰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杰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陈杰没有犯罪前科。3、破案报告:证明陈杰系传唤到案4、驻马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陈杰干部履历表一份、公务员登记表一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提供的驻马店市委组织部任职批复驻组干【201】45号、驻马店人大常委会文件驻人常(2012)19号:证明陈杰自2011年5月23日驻马店市检察院任副科级助理检察员,2012年8月任检察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检察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杰借被借调到省纪委工作及承办案件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承诺杨某1在办理案件中会予以关照,至于被告人陈杰是否真正的为杨某1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事实的成立。被告人亲自带着刘某1投案自首,并要求工作人员予以关照,可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杰收受杨某1的145万元的行为因被告人并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利用其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潘某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认定为犯罪事实。在该起事实中周某等没有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与义煤集团签订合同,那么因此而产生的工程款也是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杰收受周某等35万元,系利用与潘某关系而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杰被借调到省纪委从事的就是查处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行贿人陈某4担心自己被查处时,向其行贿,其利用职务之便将陈某4推荐给纪委的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杰收受陈某4贿赂20万元,也只是向潘某引荐了一下,且行贿人欲谋取的利益仅只是担心自己被查,而该利益根本就不用被告人去帮着谋取,因此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杰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为查处他人犯罪事实,提供了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部分赃款及财产,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33万元及小轿车一辆(豫Q×××××)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陈杰未退缴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上诉称,一审判决将第二起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4月份上诉人收取陈某2、周某35万元认定为受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主动退赃10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杰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为查处他人犯罪事实提供了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退回部分赃款及财产,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杰利用其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潘某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他人贿赂3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事实。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主动退赃100000元人民币,量刑情节发生了变化,因此,对陈杰的量刑也应相应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陈杰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陈杰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所退赃款100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丰岭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