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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572号原告:曹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被告:刘某乙,男,系被告刘某甲父亲。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等共计12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腊月,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刘某甲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年初四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家离开并提出分手,被告刘某甲从双方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到提出与原告分手,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共通过所要见面礼、彩礼等方式从原告处共取得原告财产123000元。被告刘某甲提出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财产,但二被告拒不返还,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甲辩称,男方有过错,我没有过错。被告刘某乙辩称,彩礼是根据农村风俗,我没有索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正月初六经媒人宁宗侠介绍相识,原告曹某给被告刘某甲见面礼11000元,随后原告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经媒人及他人交给被告彩礼款10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张涛与被告孙孟孟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双方感情不和生活不和谐,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刘某甲离开原告曹某的家,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2015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因此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可适当返还。根据庭审调查及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告给付见面礼为1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的彩礼100000元有证人证言及在当地司法所被告刘某甲亲笔签名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女方的陪嫁提供的证据只是一张打印的陪嫁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母亲借了被告的钱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已解除同居关系,结合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十天的事实,可酌情由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款,以(11000元+100000元)80%=88800元为宜。原告曹某请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曹某彩礼款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997元,原告曹某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