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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忠兴与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兴,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宁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初51号原告徐忠兴,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海南路2号。代表人卢学洋,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欢,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行海,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斌,宁海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敏,宁海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徐忠兴诉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治安行政受理法定职责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变更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为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和宁海县人民政府,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兴、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欢及委托代理人吴行海,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斌、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兴起诉称,2015年1月7日11点左右,原告在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大厅办事与该局干部石道伟发生争执,被石道伟、徐叨武、邬华杰无故殴打致使原告三根肋骨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报案并多次要求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对此事作出处理,但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在2015年9月1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2016年5月10日下午原告才收到被告宁海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及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仍未采取处理措施,是行政不作为。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立即对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答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月7日11时左右,原告徐忠兴因土地问题到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并由该局工作人员徐叨武、邬华杰等人接待。中午原告到国土局食堂就餐时,被该局工作人员石道伟、徐叨武、邬华杰等人阻止、拉出食堂。徐忠兴称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拦阻时致其受伤。为此,于当日向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报案,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并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忠兴左第10前肋骨骨折,尚不构成轻伤。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过诉讼时效。2015年9月18日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依法书面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及时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宁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于次日送达原告。现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行政诉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徐忠兴不服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海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及时发出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并依法确定复议人员进行审理,认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故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1时左右,原告徐忠兴因土地问题到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反映,中午原告到该局食堂就餐时,被该局工作人员阻止、拉出食堂。原告以被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殴打,致使其三根肋骨骨折为由,向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报警,要求予以处理。2015年9月18日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向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宁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送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此不服,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6年2月7日收到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3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忠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