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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谷梦柯与孙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梦柯,孙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615号原告:谷梦柯,;。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孙敬东,;。原告谷梦柯与被告孙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梦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告孙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梦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3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每月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李炼借款34万元,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每三个月支付利息15300元。由原告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6月20日代被告偿还欠款34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孙敬东辩称,这实际是田作军向担保公司李炼借的钱,我是田作军公司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和田作军是亲属关系,原告答应用其名下房产给田作军借款做抵押担保,后因为田作军本人特殊原因在担保公司办借款手续时不符合主借人的条件,所以就委托我作为代为主借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同时田作军及江苏瑞尊公司作为担保。以上就是借款的事实,所以本人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自愿将其房产抵押给其亲属田作军借款所用,实际该笔借款也确实为田作军所用,所以本人不应代偿还此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李炼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李炼借款3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每三个月支付利息15300元,由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金龙公寓A-5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由连云港市新浦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李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6月20日代偿欠款34万元给李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每月2%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也确实为田作军所用,所以本人不应偿还此笔款项,并提供原告的收条、田作军和江苏瑞尊发展有限公司写的说明和承诺等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等不能证实其不应偿还此笔款项,其将从李炼处以自己名义所借款项给田作军和江苏瑞尊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系另一借贷关系,其对原告代偿款项,仍负有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敬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梦柯偿还代偿款3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及保全费2520元,合计8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