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骆雄杰与姚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雄杰,姚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345号原告:骆雄杰,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崔劲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宏,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金敬选,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雄杰诉被告姚宏不当得利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秀玲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敬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案外人汤波的借贷案件债权人,为实现对汤波的债权,被告将汤波所有的沪A×××××小轿车拉走抵债。案外人仇文彬是汤波的债权人并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原告系仇文彬的朋友,为避免车辆被抵债,原告未经权利人汤波和抵押权人仇文彬许可单方与被告协商以153000元价格从被告处买回所有权为汤波的抵押车辆,该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因重大误解而支付的购车款153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因重大误解而支付的款项153000元及相应利息3328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计算方式:153000×4.35%/年利÷360天×18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汇款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3000元赎车款的事实;2、仇文彬和汤波之间的借贷合同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转账汇款单7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借款借据附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汽车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抵押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案外人仇文彬和汤波之间的借贷以及抵押关系。被告姚宏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153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汤波拖欠的债务。原告替案外人归还款项后,���告将案外人的债券凭证、车辆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没有重大误解,应属于有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是原告代案外人汤波还款的事实,而不是本案原告所说的赎车款或者是重大误解支付的款项。对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因为被告对合同发生的事实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骆雄杰与案外人仇文彬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汤波和仇文彬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将自己名下的沪A×××××号宝马牌轿车抵押给仇文彬,于2015年10月15日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姚宏系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称“微贷网”)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汤波通过微贷网和被告姚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且前述车辆由被告方实际控制。原告为帮朋友仇文彬顺利实现该车的抵押权,故和被告商量后代汤波支付了其所欠被告公司债务合计153000元,该款通过转款汇款形式交付,凭证摘要:车贷债权,后被告方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现车辆由原告实际控制。现原告认为其单方与被告协商并向被告打款行为属于购买车辆行为,应是重大误解,属无效行为,故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故成讼。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需符合四个法定要件,即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有损失;3、一方受益与他方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动和被告协商、打款并实际控制车辆这一行为,原告认为是买车行为,但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道一辆宝马牌轿车的价格远不止153000元,且明知该车已经设置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其朋友仇文斌,原告向被告转账摘要也写明:车贷债权,显然无法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故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买车行为不能成立。实际上原告的行为系代替案外人汤波偿还被告债务,其目的是实际控制车辆以便朋友仇文彬能够顺利实现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属于代为清偿。在庭审中,被告声称在原告打款后将对汤波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认为并没有收到该凭证,原告在明知汤波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其打款目的也是为了帮朋友仇文彬实现车辆抵押权的情况下,理应知道要拿回对汤波的债权凭证,如果因被告的原因迟迟未交付,原告应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打款之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汤波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汤波和仇文彬之间存在债务且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自愿替汤波向被告偿还债务,取回车辆控制权,其初衷很明显是为了帮助仇文彬实现车辆抵押权,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得代为清偿的情形,原告基于代偿行为成为了汤波的债权人,被告占有原告的153000元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其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雄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骆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俊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