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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欣於、四川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於,四川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於,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汪开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欣於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欣於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东,被上诉人广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开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汪开广拟从张欣於的前男友周力处承接劳务工程,周力为避嫌,故由张欣於出面签订了居间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算是预支的居间费。借条是张欣於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且该借条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广正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广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欣於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赔偿广正公司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欣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张欣於向广正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四川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欣於,2013年11/10”。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借条、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案中,张欣於提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欺骗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广正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要求张欣於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赔偿利息损失,但广正公司未能提供其利息损失2倍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如下:一、张欣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正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广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欣於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正公司与张欣於之间是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借条、借据是民间借贷中证明借款关系的重要凭证。广正公司为主张债权,提供了《借条》为据,借条载明张欣於向广正公司借款100000元。张欣於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上诉主张案涉100000元系广正公司拟从周力处承接劳务工程,周力为避嫌,故由张欣於出面签订了居间协议,并出具了借条,作为预支的居间费,该款项并非借款且张欣於并未收到案涉100000元。张欣於虽在庭审中陈述其签署了一份《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可与《借条》相印证,但广正公司否认存在该协议和居间关系,张欣於亦无法提供其所述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欣於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欣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欣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姚 兰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