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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729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甘信强,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经常发生吵打,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余某甲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王某与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王某与余某甲经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8日生大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余某丙。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感情基础。庭审中,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