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敬与吴纯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敬,吴纯健,XX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838号原告曾敬,男,生于1994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杨乾富(系曾敬母亲),女,生于1965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纯健,男,生于1987年1月28日,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住青白江区。被告XX志,男,生于1988年12月22日,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住青白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琴(系吴纯健之妻),女,生于1991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敬与被告吴纯健、XX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敬的委托代理人杨乾富、周云,被告吴纯健、XX志的委托代理人曾琴,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敬诉称:2016年2月9日8时15分,被告吴纯健驾驶XX志所有的川A3CZ**马自达小型客车,由洗脚田往南溪方向行驶至洗脚田转盘时,与曾敬驾驶的川CA53**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损坏,曾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12016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纯健负事故同等责任,曾敬负事故同等责���。曾敬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2月9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30351.22元(其中新康医院1266.76元,宜宾骨科医院29084.46元)。2016年5月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4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200元,需要住院20天,部分护理依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川A3CZ**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三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其相关的赔偿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0351.22元;2、护理费5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72天×60元/天)+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3、误工费10700元[前期误工费8700元(87天×100元/天)+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6、营养费1440元(72天×20元/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续医费92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护理依赖费43800元(60元/天×365天×20年×0.1)。以上共计163861.22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纯健预付护理费1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0930.61元。被告吴纯健、XX志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川A3CZ**马自达小型客车系XX志所有,吴纯健借用XX志的车子时发生了本次事故。XX志为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XX志借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吴纯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本案是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分摊。6、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7、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十级。8、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8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误工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9、出院后护理依赖我公司与原告确认为90日。10、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60元/天计算。11、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15元/天计算。12、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13、交通费过高,应提交有关联的票据。14、鉴定费中的劳动能力丧失跟交通事故无关,该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续医费和护理依赖的鉴定费,双方协商改变了鉴定结果,该两项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5、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原告的相关赔偿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8时15分,被告吴纯健驾驶川A3CZ**小型客车,由洗脚田方向行驶至洗脚田转盘时��与曾敬驾驶的川CA5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两车损坏,曾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12016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纯健负同等责任,曾敬负同等责任。曾敬受伤后即入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当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266元,并于同日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0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9084.46元。出院诊断:右三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踝关节半脱离位。出院注意事项: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术后6周扶双拐不负重行走,术后3月逐步扶双拐负重;2、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禁过早用力负重,禁暴力,视每月来院门诊复查情况定患肢具体用力负重及内固定取除时间;3、若不遵医嘱造成内固定松动、弯曲、断裂引起骨折迟愈合甚至畸形愈合���邻近关节僵硬、再折等一节后果自行负责;4、不明事宜及不适,随时来院门诊复查;5、以上出院注意事项向患者及其家属详细交待,并签字为证。2016年5月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对曾敬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三踝骨折,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敬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200元,需要住院20天;3、被鉴定人曾敬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曾敬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曾敬用去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曾敬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曾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续医疗费计算8000元;3、护理依赖时限计算90天。事故车辆川A3CZ**小型客车系被告XX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纯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曾敬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于2012年至2016年2月本次事故发生以前在广东省中山市昊特光电有限公司务工,2015期间工资为36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白果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广东省中山市昊特光电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工资表、曾敬之母杨乾富在广东省中山市开户银行交易明细以��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曾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纯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XX志所有,XX志将该车出借给吴纯健使用时发生了本次事故,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XX志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纯健按责任赔偿,被告XX志不承担赔偿责任。XX志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被告吴纯健应负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曾敬与被���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和务工,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包含了在治疗期间可能产生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本院对原告曾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30350.46元;2、护理费4260元(71天×60元/天);3、误工费8400元(84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71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7、续医费8000元;8、护理依赖540元(60元/天×90天×0.1);9、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10、鉴定费用1300元(协议改变��鉴定结论的项目,其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不涉及本案,该项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共计110125.46元。上述1、4、7、项共计39415.4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29415.4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14707.13元,另50%即14707.7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上述2、3、5、6、8、9、10项共计707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17.7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5417.73元。被告吴纯健已支付的1000元,在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吴纯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曾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17.7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5417.73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吴纯健1000元,实际支付曾敬84417.73元);二、驳回原告曾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纯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