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刑更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金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金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288号罪犯朱金义,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呼图壁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0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金义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附加罚金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1年5月3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昌中刑执字第221号减刑柒个月。2013年1月17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42号减刑拾个月。2014年12月16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598号减刑捌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以罪犯朱金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8月10日至8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金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四月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〇一六年二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金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金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勇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