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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肖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覃侃。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鹏飞,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秋丽,公司法制办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青得里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王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子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上诉人肖伟与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及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盛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侃,上诉人国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飞、李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盛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伟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国基建设公司与博盛房产公司支付肖伟保证金25万元及生活补助费2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何小庚是代表国基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何小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何小庚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由国基建设公司承担。何小庚代表国基建设公司收取了肖伟的保证金25万元,国基建设公司应当退还,生活补助费22.5万元亦应当支付。国基建设公司辩称,肖伟没有向国基建设公司交纳25万元保证金的直接证据。肖伟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何小庚收25万元的凭证,不管有没有何小庚出具的凭证,国基建设公司均不认可,这是肖伟与何小庚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与国基公司无关。肖伟主张的生活补助费22.5万元不能得到支持,该案的劳动合同是肖伟与何小庚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能称之为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是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肖伟主张的是民工工资,实际上是承包费,他主张的758162元是他个人的承包费,国基建设公司已支付了劳动者工资为210.3万元,已经满足了工人所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资(按市场价计算)。由于肖伟没有将国基建设公司支付的210余万元的劳务费全额发放给工人,造成劳动者上访,责任应当由肖伟个人承担。何小庚是前期工程施工的负责人,但国基建设公司对何小庚在2014年10月13日2号、3号劳务决算单上的签字不认可,是肖伟称决算单是何小庚的签字,但这个签字谁也不认识,况且决算单的签字与劳务合同中的签字不一样,肖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决算单上是何小庚的签字,这需要何小庚到庭确认或者经过司法鉴定。国基建设公司对肖伟主张的758162元不认可,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国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肖伟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表示何小庚有同肖伟结算的权利。不能确认《劳动合同书》、2号、3号劳务决算单、欠条,是何小庚亲笔所写。由于肖伟没有直接诉何小庚或者追加何小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当发回重审。2.即便何小庚是职务行为,又怎样肯定结算单是何小庚亲笔所写。本案《劳动合同书》与2号、3号劳务决算单中何小庚的签字有差异,应当查证清楚。3.一审判决第一项写的是向肖伟支付工程款758162元错误,肖伟诉请的是人工工资而不是工程款。4.一审判决的数额758162元内包括了79400元架子工工资,由国基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架子工(已支付了一部分),架子工也到庭作证说明要国基建设公司直接支付。这一事实不清。5.2号、3号劳务决算单内有未完工程量,计价为696373.70元,国基建设公司提供了肖伟工作扣除量计算单,并要求到工地查证落实。因为当时工程正在施工,肖伟未完成的工程量,我方保存。这不属于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查证核实。6.国基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供了肖伟工人损坏工地物件证明的清单,证明损坏公共财物6.5万元,对这一工地损坏的损失,虽没有反诉,但一审人民法院也应当查证落实。肖伟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需追加第三人才能审理清楚的问题,一审程序没有错误。2.何小庚是职务行为,代表国基公司与肖伟进行了结算,肖伟起诉依据的就是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博盛房产公司辩称,国基建设公司未对一审认定的博盛房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提出上诉,博盛房产公司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二审公正裁决。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基建设公司与博盛房产公司支付人工工资758162元;2.国基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25万元;3.国基建设公司与博盛房产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22.5万元(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计90天×100元/天×25人);4.国基建设公司与博盛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伟和邹炳和于2014年4月7日与何小庚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为:甲方何小庚;乙方肖伟、邹炳和。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博乐市沿河路水岸丽景2、3号楼,岗位从事所需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l4年4月7曰起生效,至完成该合同第四条中七项工作任务之日止。第四条约定七项工作任务是1.2、3号楼主体未做砖的主体按建筑面积160元一个平方计价(包括做砖、内墙抹灰、地皮、二次结构、剃打、清扫、一层回填);2.2、3号楼主体己做砖的十层(包括内墙抹灰、打地皮、剃打、清扫)按建筑面积60元一个平方计价;3.商铺按建筑面积370元一个平方计价(包括清扫基础、回填、做砖、内墙抹灰、打地皮、支樽、钢筋、二次结构、顶面构架);4.所有后浇带按150元一米、按板面或墙面垂直计算(包括支模、打包、修理、钢筋、后浇带杂物清理、打混泥土);5.去年十层未完善的砖体及现场所清理杂物总计为20万元(包括现场清理砖体、修补、二次结构);6.2、3号楼花架两个走道按建筑面积350元一个平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包括花架做砖、内墙抹灰回填、找平层、支模、钢筋、二次结构、女儿墙、打混泥土);7.车库前期未拆模的模板,按建筑面积35元一个平米计算。以上1-7项属不含税工资。质量及工期要求。1.乙方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并做到各项工序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2.甲方应按实际工程进度要求,派专职人员指导乙方各项工量项目的顺利完成,达到各项工序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不得拖延并影响其他工种的施工。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合理的施工进度完成计划工程量,严重影响其它工序施工,乙方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乙方负责;4.甲方在要求乙方各项工量进度中达到抢时间、保质量的前提下需向乙方保障各项材料到位情况。如甲方因材料不到位所产生的工期延误和人员的误工由甲方负责。5.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随时做好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和违章作业,应立即停止作业或及时纠正。劳动报酬:甲方根据乙方己完成的实际工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乙方每月25号以前申报完工量,经甲方审核十个工作日内按该月完工量的70%支付给乙方,总工作量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到总量的90%,余款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付款条件按工资现金支付,款项办理由乙方两人参与缺一不可)。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正常工作完成甲方应付清所有报酬不得克扣。工量未完成,甲方要求乙方解除合同应付清己做完的工量工资及赔偿乙方因此项工作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总量工资10%作为补偿金。甲方在保障乙方正常合理施工条件下,乙方要求退场或终止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完成后的总工70%结算。2014年10月13日,何小庚向肖伟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据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博乐水岸丽景2号、3号楼肖伟劳务队工人工资l358l62元。国基建设公司博乐项目部,欠款人何小庚。肖伟多次找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追索民工工资。2014年11月6日,在博乐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由博盛房产公司出资,国基建设公司向肖伟的民工发放工资,其中李小红2.4万元,刘桃2.5万元,曾崇贵2万元,共6.9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7日,签订合同的另一方邹炳和自愿放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肖伟要求国基建设公司、博盛房产公司支付人工工资758162元的问题。肖伟向法庭提供国基建设公司与何小庚之间的授权委托证明复印件,虽然国基建设公司表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但国基建设公司认可该项工程由何小庚负责。2014年10月31日,在博乐市住建局和博乐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博盛房产公司和国基建设公司代表何小庚出具关于水岸丽景小区2号、3号楼建设项目工程款及工程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后国基建设公司给肖伟的工人发放工资等具体行为足以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国基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反驳对方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何小庚出具的结算单应认定为履行国基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肖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肖伟要求国基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25万元的问题。对肖伟交付何小庚保证金一事,国基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肖伟也未提供给国基建设公司交付保证金的相关证据。肖伟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民工等待工资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2.5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肖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计算方式无法证明确实发生22.5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肖伟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肖伟要求博盛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博盛房产公司提供了向国基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国基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和何小庚、博乐市住建局、博盛房产公司三方签字的该项目工程款及工程工资支付情况的《说明》,充分证实了其已向国基建设公司履行了支付责任,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国基建设公司和肖伟未向法庭提供博盛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肖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国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伟支付工程款758162元;二、驳回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肖伟一审提供了一份2013年11月11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加盖了国基建设公司公章的何小庚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宫志敏,系国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国基建设公司的何小庚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的具体现场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签字等工作。委托书加盖宫志敏的私章及国基建设公司公章。国基建设公司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肖伟一审提供2014年10月13日2号、3号劳务决算单,其中第九项为押金25万元。国基建设公司认为决算单中何小庚的签名与劳动合同书中的笔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博盛房产公司一审提供了2014年10月31日,何小庚以国基建设公司名义向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水岸丽景小区2号、3号楼建设项目工程款及工程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内容为:2号、3号楼主体总造价约6000万元,至今建设方已付进度款约70%,已按合同支付。国基建设公司已支付劳务队210.3万元,劳务队的总工程量为300余万元,已按合同支付70%,剩余部分工程量核实完及时支付。以上情况属实。博盛房产公司在该说明上签署意见”工程款已按合同标准支付完毕”。二审庭审中,国基建设公司对其应承担债务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确认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应当将债务具体数额核算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国基建设公司认可肖伟对水岸丽景小区2号、3号楼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国基建设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则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肖伟并非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劳务作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国基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肖伟有权请求国基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肖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该委托书并非一份孤立的证据,其与博盛房产公司提供的《关于水岸丽景小区2号、3号楼建设项目工程款及工程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及国基建设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何小庚是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国基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工作。一审法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何小庚代表国基建设公司与肖伟就2号、3号楼工程的劳务费用形成决算单,并出具了欠条。决算单、欠条与何小庚向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水岸丽景小区2号、3号楼建设项目工程款及工程工资支付情况说明》中何小庚的签名字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肖伟主张的债权属实。国基建设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肖伟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人损坏的工地物件价值,但仅提供了其单方书写的计算方式,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国基建设公司主张的扣减项目不予支持。国基建设公司称在肖伟主张的劳务费用中包括了其向架子工支付的79400元工资,一审中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并没有收到79400元。同时,国基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该架子工工资应由肖伟承担的证据,因此该款不应从肖伟的劳务费中扣除。对肖伟主张的国基建设公司应退还押金25万元的问题,在2号、3号劳务决算单中载明有押金25万元,但该押金的收取原因、退还条件均未明确约定,且该押金不属于工人劳务工资范畴,肖伟可与何小庚另行协商解决。对生活补助费22.5万元,肖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博盛房产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肖伟要求博盛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肖伟交纳8425元,国基建设公司交纳11381.62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卫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李代理审判员 孙  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孜巴尔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