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张剑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张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6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被执行人张剑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张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剑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未实现债权33514.7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现因被执行人张剑平查无下落,其所有的房产已处置完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67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永平审 判 员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