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超宇诉王彦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宇,王彦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381号原告刘超宇,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淞,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宇诉被告王彦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东、被告王彦淞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东、被告王彦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宇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借用原告的车牌号为蒙DS93**丰田凯美瑞轿车以及支付逾期归还车辆的损失20000.00元。支付车辆违章的费用。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7日原告因资金紧缺,打算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将车辆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借款10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抵押合同1份。2、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林西镇骏驰汽车租赁行签订的,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租赁汽车一辆,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限为100天。3、提交200枚发票,证明租赁汽车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王彦淞辩称:车是在我这,但是我已经把十万块钱给他了,我有抵押合同。原告涉嫌诈骗,我要去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车抵押给我了。2、提交工商银行还款凭条3枚,第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确实存在,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万元,且该款项已经交付,如果不是自愿,原告不会将自有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时间长达2年,同时,被告为原告偿还车贷,第二证明被告在占有车辆的同时为原告偿还着每月3500元的车贷,被告在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的事实外,还应当向被告支付10500元的车贷及相应利息,不支付该车贷,被告方有权留置该车辆。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合同的形成日期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在庭前后补的,其次,我方认为原告并没有和骏驰租赁行发生过什么租赁关系,第三,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被告处借款,用涉案车辆进行抵押,并自愿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人,所以不存在由被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第四,我方认为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否支付了2万元的租车费用,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万元的定额发票,但是从该组发票上并没有反应出向谁出具的,也没有反应出是谁租赁车辆的钱,没有骏驰公司提供的正式收据,无从确认这2万元发票的用途是否支付租车费用以及是否是原告支付租车费用,最后,我方认为从发票本身上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虚假的证据,从时间上讲,原告人称租赁期间是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而该组发票的印制时间是2015年1月,因此从时间上看,是虚假的。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合同无法确定被告将10万元钱交付给原告。证据2,首先,从钱数上看,3枚凭条加起来是1万元,其次,从时间上看,该凭条的最早时间与车辆抵押相差7到8个月时间,第三,该凭据被告方已经另案在贵院提起诉讼,其不应当以该证据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因资金紧缺,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其自有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抵押给被告,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给付借款1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抵押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名为抵押借款合同,实际为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质押车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押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质押期间原告租赁车辆的费用的请求,因质押行为是原告自愿,且在明知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应及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避免损失扩大,但原告却放任此行为的继续,是人为扩大损失的发生,就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证据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占有车辆期间车辆违章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淞返还原告刘超宇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号蒙DS93**号)。限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二、驳回原告刘超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