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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谭耀款与莫纯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耀款,莫纯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谭耀款,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莫纯怡,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谭耀款诉被告莫纯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耀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纯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耀款诉称:被告莫纯怡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24日在原告家中(或通过汇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零伍元、柒仟元、伍佰元,壹万贰仟叁佰元、肆佰壹拾元、贰佰壹拾元共贰万零陆佰贰拾伍元(¥20625元),取款时均立下《借据》,言明3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收取了借款后却背信弃义,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就是无动于衷,最近还失去了联系。原告借给莫纯怡的款项至今分文未收。现特具状,请求:l、判令被告返还借款贰万零仟陆佰贰拾伍元(¥20625元)及占用该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8月11日为200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莫纯怡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耀款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据》,内容分别如下(原文):“本人莫纯怡借谭耀款5000元现金,另借2000元购衣物,共7000元,即日起3个月内还清,过期还清,债权人可以报警立案追还。欠款人:莫纯怡(捺指印),2015年2月12日。”,“本人莫纯怡借谭耀款10000元现金,即日起3个月还清,过期未还清,债权人可以报警立案追还。共借款壹万元人民币。借(捺指印)款人:莫纯怡(捺指印),2015年3月5日。莫纯怡(捺指印)2015年3月5日在谭耀款房拿了2300元。”此外,原告还提供2015年2月2日无折现金存款205元到户名为莫纯怡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2015年2月28日汇款500元到收款人姓名为莫纯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一张、2015年4月13日汇款410元到收款人姓名为莫纯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一张和2015年7月24日无折现金存款210元到户名为莫纯怡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称上述汇款也是借款给被告。庭审时,原告称:上述借据均是被告本人书写捺指印的,利息200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2015年3月5日,被告当时只向原告借10000元,双方立下借据后,被告又私自在原告的房里拿了2300元,原告知道后问被告,被告不归还,原告便去陂面派出所报警,陂面派出所不予受理后,原告回去再次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原告便要求被告写明“莫纯怡2015年3月5日在谭耀款房拿了2300元”,该2300元不属于2015年3月5日借据上所写借款的10000元中的款项;后来,被告说在外面没有钱用了,让原告汇钱给她,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汇款410元、2015年2月2日汇款205元、2015年2月28日汇款500元、2015年7月24日汇款210元给被告,上述汇款均没有写借据,只有汇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借据》、客户回单和汇款收据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称被告共借款20625元,但原告仅提交原告签名捺指印的借款借据合计17000元;其中2015年3月5日的借据在借款人签名后又记录“莫纯怡(捺指印)2015年3月5日在谭耀款房拿了2300元”,该2300元是否是包括在借据借款的10000元中,意思不明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日无折现金存款205元到户名为莫纯怡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2015年2月28日汇款500元到收款人姓名为莫纯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一张、2015年4月13日汇款410元到收款人姓名为莫纯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一张和2015年7月24日无折现金存款210元到户名为莫纯怡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合计汇款1325元给被告,被告没有出庭抗辩或提供证据,视为其默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计借款18325元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17000是定期无息借款,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不定期无息借款1325元,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莫纯怡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纯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832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以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3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谭耀款。二、驳回原告谭耀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莫纯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柯琼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