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岗,毛国泉,王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064号申请执行人:王岗,男,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XXX号XXX号XXX室。被执行人:毛国泉,男,1954年5月15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XXXXXXXXXX),原住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王蔚,女,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王岗与毛国泉、王蔚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岗以被执行人毛国泉、王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2,704,001.3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国泉、王蔚去向不明,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蔚名下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6月16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毛国泉持有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冻结期限至2018年9月27日,应申请人申请,本院已依法启动上述股权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毛国泉、王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20日本院对毛国泉、王蔚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期限至2016年9月19日。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财产正在依法评估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许峻审判员董幼华审判员俞惠琴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蔡元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