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仲新义与王伟、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新义,王伟,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44号原告:仲新义,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新港口。负责人:韩培根,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建惠,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祖,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新义与被告王伟、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新义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陈飞飞,被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萌祖,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新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伟、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427.54元,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王伟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宣城市X011线由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11线6KM处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迎面仲新义驾驶皖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仲新义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全部责任,仲新义无责任。王伟为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仲新义受伤后在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一、第二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后其伤势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承认仲新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伟系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职工,王伟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因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承认仲新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当事人应提交道路运输证,如不能提供则因车辆系营运车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仲新义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仲新义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王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对仲新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过程中,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另因两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仲新义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仲新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仲新义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为8000元。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对仲新义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加强营养及护理,暂建议休息三个月”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诊断证明书中此节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仲新义提交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满一年租住在城区并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因其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月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114.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仲新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责任人赔偿其损失。仲新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559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庭审中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1530元[15元/天(住院12天+加强营养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4.护理费10360.14元(101.57元/天102天);5.误工费11699.40元(114.70元/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9.40元[被扶养人仲功冉(仲新义之女)2005年7月25日出生,其生活费为6442.80元(16107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仲春厚、董光英(仲新义之父母,共生育四子女),已年满七十周岁,两人的生活费均为2013.30元(16107元/年5年10%÷4人)];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40元(本院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仲新义受伤,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99251.94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仲新义无责任。王伟系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的职工,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承担。苏D号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仲新义损失中的1-3项合计10305元,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不足部分305元,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业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商业险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新义损失中的4-10项合计88946.94元,应由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称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理费等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与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可另行主张权利。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仲新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9251.94元;二、驳回原告仲新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