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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章建成、郑秀荔等与范建洪、吴秋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成,郑秀荔,邱位金,余永祥,朱志华,方忠辉,杨永乐,陈德川,范建洪,吴秋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139号原告:章建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郑秀荔,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邱位金,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余永祥,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朱志华,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方忠辉,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杨永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德川,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范建洪,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秋梅,女,1974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章建成、郑秀荔、邱位金、余永祥、朱志华、方忠辉、杨永乐、陈德川与被告范建洪、吴秋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成、郑秀荔、邱位金、余永祥、朱志华、方忠辉、杨永乐、陈德川到庭参加诉讼,范建洪、吴秋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建成、郑秀荔、邱位金、余永祥、朱志华、方忠辉、杨永乐、陈德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建洪支付八原告工资和材料款合计51823元;2.吴秋梅对范建洪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范建洪、吴秋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八位原告系被告在中央佳园地产工地的工人,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进行结算,范建洪尚欠本案八位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共计71823元,范建洪向八位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吴秋梅担保,被告承诺分期归还欠款,每月28日偿还10000元,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就未还欠款向范建洪、吴秋梅主张全部偿还。范建洪、吴秋梅归还了二个月共计20000元后拒不归还。范建洪、吴秋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建成、郑秀荔、邱位金、余永祥、朱志华、方忠辉、杨永乐、陈德川系范建洪在中央佳园工地的工人,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进行结算,范建洪尚欠本案八位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共计71823元。范建洪向八位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范建洪欠以下人员共计71823元,定于2015年10月28日还清”。范建洪至2015年10月28日未偿还欠款,2015年11月6日,其在欠条上再载明,“经协商,欠款分期付,每月28日付10000元,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债权人可向欠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全部尾款一次付清。担保人:吴秋梅。”担保人吴秋梅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吴秋梅支付了二个月欠款共计20000元后未再支付。八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上列事实,有八位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范建洪尚欠八位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共计51823元并由吴秋梅担保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款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范建洪尚欠八位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共计51823元,对此范建洪付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吴秋梅为本案欠条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担保人吴秋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秋梅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范建洪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建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章建成、郑秀荔、邱位金、余永祥、朱志华、方忠辉、杨永乐、陈德川欠款51823元;二、吴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范建洪、吴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