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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林登莲因与被申请人周德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登莲,周德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登莲。委托代理人:李茂。委托代理人:周玟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德荣,。再审申请人林登莲因与被申请人周德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登莲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几代为邻居,被申请人周德荣家与申请人家中间隔一巷道,周德荣家进出就使用这一巷道,几十年来,双方相处不错。可周德荣将古道争为已有,一审以(2014)彝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反诉,并拆除巷道内的排水管道,而实际是周德荣只安装天上排水管直接流在申请瓦屋面的房顶上,再流入巷道内,申请人为保护山墙,不得不安装管道排污;一审还判决申请人拆除巷道上空墙外20公分以外屋面,今后拆除重建只能使用到山墙体,而实际是申请人恢复被被申请人违章建房损坏的房檐滴水,并未损害被申请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是:1、两审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争议巷道土地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依据周德荣家自行申报的一份土地登记表和未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认定巷道使用权归属被申请人于法不符。周德荣家1999年建房,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没有合法依据。2000年彝良县计划环境保护局以彝计建(2000)60号文件撤销了周德荣在争议巷道上建房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彝良县国土局并据此撤销了相关的土地审批。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定的文件证明其具有争议巷道使用权,土地普查登记表中没有四邻签字确认,表中也没有任何组织单位盖章证明,是被申请人私自把公用通道据为已有。本案争议巷道由于政府不允许周德荣使用,撤销了审批文件,打下地圈梁后就没有再建,巷道地面上没有建筑,依其房产证上相应数据也可以算出登记的面积不含巷道,两审依据房产证来证明巷道归属不当。房产登记部门声称巷道并无计入产权面积,仅是相邻关系。在审理中,此房产证没有在举证期举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而且是复印件,不论从形式、从实体内容均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具有巷道使用权,也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二审不开庭让双方质证,直接按原判再次作出错误判决不能让人信服。2、申请人家房屋是解放前的老土木结构房屋,从未翻建,并且有政府发给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也明确标明有一公共巷道在此,与被申请人家从未有共用墙体。房檐滴水自来就有,申请人恢复其被被申请人违章建房损坏的房檐没有侵害被申请人的权。原房檐近80公分,申请人仅恢复了60公分,判决房檐只留20公分,不能保护土墙房屋。且重建时不能使用该20公分天空,何况周德荣对巷道根本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政府处理,只能通过政府的确权才能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但本案判决违法代行国土部门职责权力,损害了国家利益,也切实损害了公民利益,枉法裁决。3、被申请人违法建房损害申请人的房檐挑梁、瓦角、瓦片,且房屋的滴水直接冲水到申请人房上墙上,老屋快要倒塌,此事实有现场照片、有证人,申请人自行恢复原状,被申请人不仅不赔偿,还为了不法占有通道恶人先告状,没有提供任何申请人恢复房檐滴水造成他家妨碍的证据,对此,两审不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乱判。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及的巷道是否在周德荣家的房屋产权证范围以及林登莲在将旧房拆除重建时是否能占用巷道空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德荣主张争议巷道是其家享有使用权,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私产房权证1999字第0**号),该权证内的房地产平面图部分载明了周德荣房屋积情况,也就是争议巷道在平面图范围。由此,原一、二审确认争议巷道属周德荣使用权、周德荣将原房屋拆除重建后,留下一条巷道空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周德荣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在法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林登莲质证,故林登莲认为原两审认定周德荣具有争议巷道土地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林登莲今后旧房拆除重是否能使用通道20公分空间的问题,因林登莲旧房拆建需要办理相关建房许可,是否能够使用巷道空间应属行政机关根据林登莲的房屋四至界线审批确定。关于林登莲申请称未与周德荣家共用墙的理由,因一审判决并未确认周德荣与林登莲共用墙的事实,对此申请理由,本案不作评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登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登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寿斌审判员  颜九华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