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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暴连拥与吴利民、吴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连拥,吴利民,吴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502号原告暴连拥,男,1977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民,男,1988年2月28日生。被告吴卫民,男,1981年11月6日生。原告暴连拥与被告吴利民、被告吴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连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快、被告吴利民、被告吴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连拥诉称,2014年4月27日,在滑县新区锦和新城瑞苑西大门,被告吴利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吴卫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利民未还,担保人吴卫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利民偿还原告暴连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吴利民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利民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利民确实向原告暴连拥借款5万元,但借款时间大概为2013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被告吴利民支付6个月利息后,于2014年4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吴卫民是担保人,系被告吴利民的哥哥。2013年的老借据撕毁了。后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被告吴卫民辩称,被告吴卫民的弟弟吴利民借了被告吴利民5万元,被告吴卫民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担保人。当时是晚上11点多,在滑县新区锦和新城瑞苑西大门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吴利民向原告暴连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2014年4月27日,今借到暴连拥现金伍万圆整(50000),借款人吴利民、担保人:吴卫民”。庭审中,被告吴利民认可向原告暴连拥借款5万元,但主张2014年4月27日借据系重新出具的,借款时间大概为2013年10月27,利息为月息8分;被告吴卫民陈述其签字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暴连拥一直未向被告吴卫民要求还款;原告暴连拥陈述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吴利民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暴连拥一直未向被告吴卫民要求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暴连拥主张被告吴利民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吴利民陈述借款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暴连拥要求被告吴利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暴连拥陈述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吴利民陈述约定利息8分,故该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暴连拥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应予支持。被告吴利民主张借款时间不是2014年4月27日且已经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卫民,其认可借据上系其签名,其系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吴卫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利民负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吴卫民辩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暴连拥一直未向其要求还款,其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暴连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吴卫民负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利民、吴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路晶晶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