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业盛塑料有限公司、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鑫业盛塑料有限公司,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刘为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584-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业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十字路。法定代表人孙孝斌,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阳光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萍,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永见,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为旭,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1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刘为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刘为旭共同偿付武汉市鑫业盛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414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2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刘为旭陈莉芳名下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无法找到车辆下落,到期债权据查不属实,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阮 菲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