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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夏念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夏念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58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郑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先、朱昌钧,均系原告员工。被告:夏念启。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夏念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夏念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期内利息5861.03元、罚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减0.07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夏念启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文翔村(河口村)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5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夏念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念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的房产为其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念启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或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按约向被告夏念启发放了借款17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夏念启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后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60.57元,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利息1300元,合同到期后,支付复息0.07元。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余利息、复息、罚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夏念启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X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念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期内利息5861.03元、罚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减0.07元);二、若被告夏念启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登记于被告夏念启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XX)第XX号〕所得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8.50元,由夏念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