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谢兴达与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达,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495号原告谢兴达,男,1941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徽,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国际科技创业园地下室。法定代表人李善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兴达与被告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地物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达委托代理人张建徽,被告上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达诉称:谢兴达系上地物业公司股东,上地物业公司于2001年3月2日成立。2016年3月4日,谢兴达通过快递向上地物业公司邮寄查阅会计财务账簿等文件申请书,邮件于次日送达,但上地物业公司至今未将材料供谢兴达查阅。现谢兴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地物业公司备齐下列文件并提供给谢兴达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2、上地物业公司备齐下列文件并提供给谢兴达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3、本案诉讼费由上地物业公司负担。被告上地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谢兴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谢兴达并非上地创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仅是代中国新兴集团持股;2、谢兴达是上地创业公司的监事,经常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其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有不正当的目的。公司同时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日,上地物业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该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局登记备案资料显示,自该公司注册成立至今,谢兴达一直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3月4日,谢兴达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地物业公司发出《查阅申请书》,载明: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维护股东分红权等权利,要求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备齐上地物业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查阅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账簿之原始及记账凭证供谢兴达查阅、摘抄、复制。上述函件于2016年3月5日签收。其后,上地物业公司未就此对谢兴达予以回复。另查,谢兴达曾因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上地物业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上地物业公司提起上诉,(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谢兴达为上地物业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载有的股东,应认定其是上地物业公司的股东。《意向协议书》关于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委派谢兴达为其在上地物公司股东代表的约定,属于该公司于谢兴达之间的约定,对上地物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地物业公司亦无权依据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与谢兴达之间的约定而否认谢兴达的股东身份。诉讼中,上地物业公司表示因谢兴达曾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怀疑其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存在不正当目的,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说明谢兴达存在何种不正当目的。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谢兴达系上地物业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上地物业公司依据《意向协议书》否认谢兴达在上地创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曾出具的书面意见已否认实际履行该协议,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谢兴达在上地创业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对上地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地物业公司称因谢兴达与上地物业公司曾发生冲突并存在法律纠纷,谢兴达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与公司存在冲突或纠纷并不必然导致股东知情权的灭失,仅在股东存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方能阻却其行使知情权,且公司应按法定程序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地物业公司未能就谢兴达存在何种不正当目的予以说明,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谢兴达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损害公司权益,上地物业公司亦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谢兴达予以书面答复,故本院对上地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谢兴达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并合理要求在公司住所地行使权利,谢兴达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向上地物业公司要求行使其股东知情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公司自二Ο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至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供谢兴达进行查阅、复制;二、被告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公司自二Ο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至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的财务账簿(包括原始账簿和记账凭证)备于公司住所地,供谢兴达进行查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谢兴达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