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孝荣与窦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荣,窦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34号原告:杨孝荣,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窦胜海,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孝荣诉被告窦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利息按��利率2%,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9万元,委托支付给施磊。以上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认2016年2月26日的借款79000元系2014年2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被告窦胜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委托支付书、收条、电子转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根据约定,该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但2016年2月26日的借款应视为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0月22日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窦胜海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杨孝荣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2.5%,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即窦胜海)不能按期还款或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则为违约”,“甲方(即杨孝荣)可随时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收回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向乙方追索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为之代理费)有乙方全部承担”。同日,窦胜海出据借据给杨孝荣,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孝荣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该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5%,于每月4日前支付。借款人:窦胜海2014年9月4日”。同时,原告杨孝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定远县支行将10万元转账给窦胜海。2014年10月22日,被告窦胜海仍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杨孝荣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借款相同。同日,窦胜海出据借据给杨孝荣,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孝荣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该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5%,于每月(此处未填写内容)日前支付。借款人:窦胜海2014年10月22日”。同时,原告杨孝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定远县支行将10万元转账给窦胜海。2016年2月26日,被告窦胜海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杨孝荣处借款7.9万元。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7.9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月息2.5%,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借款相同。同日,窦胜海出据借据给杨孝荣,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孝荣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元,小写¥79000(该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5%,于每月(此处未填写内容)日前支付。借款人:窦胜海2016年2月26日”。同日,窦胜海与杨孝荣签订(支付委托书),委托杨孝荣将该7.9万元转入案外人施磊在定远农商行开设的指定账号内。同日,原告杨孝荣通过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将7.9万元转入施磊在定远农商行开设的指定账号。窦胜海又给杨孝荣出据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孝荣现金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79000元)收款人:窦胜海2016年2月26.”庭审中,原告杨孝荣承认上述7.9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双方对前述两笔计2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即双方2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3月1日止,要求窦胜海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该7.9万元又由施磊交付给原告方。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杨孝荣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陆岩松律师为其与窦胜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杨孝荣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回单(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胜海借原告杨孝荣人民币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立据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回单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长期拖欠不���,实属错误。关于2016年2月26日的7.9万元的借款,系名为借贷,实为双方对上述2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该款不得再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对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结算为7.9万元,因按月利率2.5%计算利率偏高,应予适当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为79000元×2%÷2.5%=6320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借款本金应以20万元为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窦胜海承担的内容,故原告本次起诉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因该10000元代理费系以借款本金27.9万元为基准,而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故被告只应承担7168元(20÷27.9×10000)。被告窦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杨孝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2016年3月1日前利息63200元和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1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杨孝荣负担363元,被告窦胜海负担5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福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