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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执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兆伟与五莲县金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兆伟,五莲县金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1328号申请执行人:郑兆伟。被执行人:五莲县金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下水峪二村。法定代表人:卜召山,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兆伟与被执行人五莲县金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厂房、设备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在其它案件中被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依法查询了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6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顺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召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