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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勇、赵延珍、方宝玉、赵延生、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勇,赵延珍,方宝玉,赵延生,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24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敬,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勇,男,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延珍,女,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方宝玉,男,生于1960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延生,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强,男,生于1980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被告张勇、赵延珍、方宝玉、赵延生、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敬及被告张勇、赵延珍、方宝玉、赵延生、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89759.99元及借款利息100396.5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赵延珍、方宝玉、赵延生、李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勇在我社申请贷款1898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对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89800元,2014年10月1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89759.99元、利息100396.5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同时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简称长清支行)与被告方宝玉、赵延生、李强签订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张勇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张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宝玉、赵延生、李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张勇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无异议,要求��期偿还。被告赵延珍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无异议,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方宝玉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无异议,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赵延生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无异议,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无异议,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围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勇在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申请贷款189800元,双方签订(长孝)个借字(2013)年第0101137��《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1.5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2日,被告方宝玉、赵延生、李强与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长孝)保字(2013)年第0101137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勇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延珍向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承诺我与借款人张勇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张勇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里信用社(信用社/营业部)申请贷款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用途),该笔借款是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特此承诺!承诺人:赵延珍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日,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与被告张勇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1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0.0000‰。于2015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回贷款本金40.0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勇至今未还,被告赵延珍、方宝玉、赵延生、李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为法人单位,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孝里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与被告张勇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孝里信用社与被告方宝玉、赵延生、李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被告赵延珍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勇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贷��,被告方宝玉、赵延生、李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张勇、方宝玉、赵延生、李强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归还借款本金189759.99元及贷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宝玉、赵延生、李强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张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宝玉、赵延生、李强对被告张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延珍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张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延珍对被告张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案经审理调解未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189759.99元;二、由被告张勇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189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000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勇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189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000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张勇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189759.99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赵延珍、方宝玉、赵延生、李强对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元减半收取3051元,保全费1071元,合计4122元由被告张勇、赵延珍、方宝玉、赵延生、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