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正儒与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儒,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828号原告杨正儒,男,1956年4月29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冉龙云,男,1979年8月15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被告蒋文,男,1974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被告姚富强,男,1980年9月12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子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锦平,男,1980年5月26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被告任仕荣,男,1968年7月14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原告杨正儒诉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儒全权委托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旋,被告王锦平、任仕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儒诉称:2013年初,被告冉龙云需要原告的土地种植甘蔗,经协商双方于同年5月签订了《田(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下坝”(地名)土地4.06亩出租给被告种植甘蔗;2、租期为4年(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每年每亩租金为500.00元;3、被告需在每年甘蔗成熟未砍之前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后,被告已种植了甘蔗并按“协议”付清2013年的土地租金,剩余2014年、2015年土地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土地租金40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龙云辩称:被告方承租原告土地种植甘蔗属实,且按“协议”规定,2013年土地租金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冉龙云已于2014年12月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承租的土地已被原告收回,而且在承租期间原告阻止、干涉被告方砍甘蔗,致使被告方的甘蔗无法进厂出售,造成了很大损失。同时,该“协议”不是被告冉龙云所签,故被告冉龙云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土地租金。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冉龙云支付原告土地租金,被告冉龙云要求五被告平均承担租金。被告蒋文辩称:被告承租原告土地种植甘蔗是为了完成上级政府交给的甘蔗种植任务,是一项政治任务。在承租期间,由于虫灾、人为纵火、部分农户干涉,造成了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损失应当冲抵原告的租金。另外,被告蒋文于2014年8月12日退伙,同年12月口头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而且原告已经收回土地并翻种,被告蒋文没有过错,故被告蒋文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姚富强辩称:原、被告签订《田(地)出租协议》是事实。在承租期间,由于原告干涉、阻止被告砍甘蔗进厂出售,导致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王锦平、任仕荣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田(地)出租协议》后,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2013年租金,2014年甘蔗成熟后,因原告多次阻挠、干涉,致使被告无法砍甘蔗进厂出售,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是原告的过错,故被告没有责任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原告杨正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田(地)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租的土地地名、亩数、租金额等。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无异议,被告冉龙云有异议,即该“协议”不是被告冉龙云所签。2、《麻山乡甘蔗种植良田租金兑现清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13年土地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2、《甘蔗种植退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三人于2014年8月12日退伙,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即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韦绍煌、罗德勇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阻碍被告砍甘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即该“笔录”未明确是哪些农户去阻碍,不能证明农户阻碍被告砍甘蔗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26张。用以证明原告对出租的土地进行了开垦、翻种农作物。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即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对出租土地进行了开垦、翻种农作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询问笔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2014年、2015年未对出租地开垦、种植,2016年4月对出租地开垦、种植。上列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承租原告土地种植甘蔗,并于同年5月双方签订了《田(地)出租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土地4.06亩,租期四年(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每年每亩租金500.00元,每年甘蔗成熟未砍之前支付租金。被告承租土地后,按照“协议”规定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租金。因甘蔗价格下降等因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土地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租金共40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系合伙关系,故根据被告冉龙云的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为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蒋文的答辩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均认可租赁原告的土地种植甘蔗,签订《田(地)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交付土地义务,被告却仅支付2013年租金,未支付2014年、2015年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干涉、阻止被告砍甘蔗进厂、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已收回土地及被告的损失用于冲抵土地租金的抗辩理由,被告仅提供“照片”证实,该“照片”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收回土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双方《田(地)出租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在承包期间必须在每年的甘蔗成熟未砍之前支付租金给农户,如在砍甘蔗前还未支付,农户有权一律不准砍甘蔗”从该条可以看出,如被告未支付当年的租金,原告有权阻止被告砍甘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冉龙云辩称双方的“协议”不是其签字盖印的抗辩,首先,被告冉龙云认可租赁土地种植甘蔗;其次,被告已支付了一年租金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再次,即使该协议非被告冉龙云所签,但被告冉龙云以自己行为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对其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甘蔗种植退伙协议书》证据分析,五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经口头协议合伙在麻山乡种植甘蔗,五被告口头达成合伙种植甘蔗的行为属于合伙协议,故五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合伙关系。关于退伙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文、冉龙云、姚富强虽于2014年8月12日退伙,但本案的《田(地)出租协议》系在合伙期间签订的,该租金发生在五被告合伙期间,故被告蒋文、冉龙云、姚富强仍应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系合伙关系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系个人合伙关系,五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债务比例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应由全体合伙人即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原告租金的责任。同时,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正儒土地租金406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永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