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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行审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建华、茹书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建华,茹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15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9054-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987号。法定代表人龚开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海,男,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银香,女,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建华。被执行人茹书琴。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虞卫计征字(2015)第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2,470元及加收滞纳金人民币1,225元,共计人民币123,695元。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卫计征字(2015)第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及加收滞纳金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卫计征字(2015)第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及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卫计征字(2015)第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及加收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