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1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吕向阳与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向阳,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976号原告:吕向阳。委托代理人:孙新杰。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新区北黄598团路。负责人:李恒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向阳与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向阳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因公乘坐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被告赔偿,同年11月24日,中院判决维持。原告在诉讼期间住院三次,因未结算,没有一并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6564.63元,护理费19012.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合计42677.03元,二、被告后续治疗费用。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辩称,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1时32分,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的职员职工吕向阳乘坐由被告职员石勇驾驶归被告泰安市工商行���管理局岱岳分局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单方事故,原告的受伤。该事故石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向阳分别在泰安市第一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山东省泰安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截瘫(双下肢瘫痪),以上原告共9次住院454天。后经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结论为:吕向阳为四级、九级各一处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的上述损害,经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5792.23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180天;该判决经被告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维持。本次诉讼,是因原告吕向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三次分别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山东省泰安荣军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220天而产生的费用,减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余款共计16564.63元,该次诉讼的医疗费均不包含在第一次诉讼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64.63元、护理费19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岱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三终字第174号判决书,二份泰安市中心医院及一份泰安荣军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三张及明细,汽油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向阳乘坐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判决书及上级法院的判决书确定。此次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属原告的康复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有被告赔偿,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终结后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在山东省泰安荣军医院住院结算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盖有荣军医院的公章,且有医保结算单、住院明细、住院病历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被告还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因原告三份住院病历主要诊断均系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住院治疗过程中虽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因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无法区分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原告的残后护理费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解决,其二,第一次诉讼,原告住院454天,其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80天,此后均为残后护理费,本院亦予采纳,因此该次诉讼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赔偿原告吕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3164.63元(其中医疗费16564.63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二、驳回原告吕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各项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