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刚与孙长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孙长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2民初33号原告张刚,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被告孙长笑(孝),男,50岁,汉族,现住大连市。原告张刚诉被告孙长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诉称,被告孙长笑承包了山河屯林业局山亚公司开木材加工厂,于2014年春天雇佣原告的钩机平整院里及仓库。因被告经常不在现场,其工程均由柳某负责,被告共欠原告钩机费10000元,后期给付5000元,还欠5000元没给,后来被告又雇佣原告钩机干了9小时,每小时200元,欠18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68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68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小柳(柳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长笑欠原告工时费6800元;证人韩某出庭证实,自己是建材商店业主,孙长笑在2014年承包山河屯林业局山亚公司,曾与自己有业务往来,在证人处赊欠过货款,当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小陶出具的欠条,后来是被告给的钱,小柳(柳某)是孙长笑的工作人员,在厂内替孙长笑管理;证人刘某、邢某出庭证实,原告是钩机老板,自己是司机,受原告雇佣,曾开钩机给被告孙长笑干活,干活的时候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柳某领着干,2014年7月13日二人同原告的会计邢某一起去与柳某对帐,柳某给出的6800元的欠条,后面注明了老板孙长笑;证人韩某出庭证实,原告张刚是老板,自己是原告的会计,原告的钩机给被告干活,2014年7月13日自己和刘某、邢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小柳(柳某)结的帐,并给出具6800元的欠条,在2015年孙长笑和柳某都跑了。被告孙长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默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欠条与证人刘某、邢某、韩某出庭证言一致,与证人韩某出庭证言相符,予以采信;证据二韩某证言、证据三刘某、邢某证言、证据四韩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的钩机给被告干活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长笑承包了山河屯林业局山亚公司木材加工厂,于2014年春天雇佣原告的钩机平整院里及仓库。其工程由柳某负责,被告共欠原告钩机工时费6800元,被告工作人员柳某于2014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68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山河屯林业局山亚公司,欠款的形成是原告的工人在山亚公司院里平整仓库所欠的工时费,可认定为原告的钩机是给被告干活,原告提交的四个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柳某是孙长笑工作人员,欠条上的签名小柳是柳某以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孙长笑签署的,柳某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应当是被告孙长笑,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工时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刚钩机工时费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607元由被告孙长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芙艳代理审判员 张少平人民陪审员 米玉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