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尹长红与李付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红,李付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948号原告:尹长红,男,生于1967年7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付献,男,生于1969年6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尹长红与被告李付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李付献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铁皮租赁费16000元及租赁器材款1000元,并按1%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管、铁皮等建筑器材租赁业务。2011年冬,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铁皮等建筑器材,后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及器材款1000元,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被告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证人尚某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冬,被告李付献在承建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尚春敏的别墅时,租赁原告钢管、铁皮等建筑器材,后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及器材款1000元,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案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有证人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虽在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付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长红租赁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付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学 东审 判 员 马 荣 海人民陪审员 王 环 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