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翁理英、翁理杰与李帆、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帆,翁理英,翁理杰,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帆,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翁理英,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翁理杰,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沙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帆因与被申请人翁理英、翁理杰、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台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帆申请再审称:1.翁理英、翁理杰起诉的诉请是请求远洋公司给付船台租费,李帆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翁理英、翁理杰的诉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涉案协议系翁理英、翁理杰与远洋公司所签订,李帆并不是协议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李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纵观李帆的申请理由,结合原审判决,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帆是否应承担支付涉案船台租费的责任。对此分析如下:2011年1月18日,李帆向远洋公司租赁船台建造船舶。2011年2月15日,远洋公司、李帆与翁理英、翁理杰签订协议,约定翁理英、翁理杰将其二人从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长甸一村租用的涉案土地出租给远洋公司。远洋公司向船东方即李帆收取每月12万元船台费,远洋公司支付给翁理英、翁理杰每月6万元。付款方法为参照远洋公司与李帆的船台租赁协议每月支付给翁理英、翁理杰,由李帆代远洋公司支付给翁理英、翁理杰。翁理英、翁理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船舶建造及上水和作业。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远洋公司的公章。李帆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该协议书应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后,李帆一直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建造船舶。2011年12月,李帆建造的船舶顺利下水。远洋公司、李帆至今均未向翁理英、翁理杰支付使用涉案土地10个月的租金60万元。翁理英、翁理杰已经履行出租涉案地块的合同义务,李帆作为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和涉案协议的签字方,却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因此,李帆应当向翁理英、翁理杰支付所欠的租金。李帆申请再审提出其并非涉案协议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与涉案协议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翁理英、翁理杰的诉讼请求,李帆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李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