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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与米海成、张凤慧、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米海成,张凤慧,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改行行长。被执行人米海成,男。被执行人张凤慧,女。被执行人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与米海成、张凤慧、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阳区公证处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1915.66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为10427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8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3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