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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米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7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志华,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米佳,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购车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借款24万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7540元,以后每期还款7516元,按揭手续费总额为30600元。双方还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所购汽车作抵押,担保偿还购车透支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所购汽车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4574.1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130904元、手续费11900元、透支利息1378.16元、滞纳金392.01元,并支付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渝F2XX**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被告米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购车申请。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采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754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7516元,每期透支款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被告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一次性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0600元;如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当被告发生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前述汽车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清偿的情形,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015年1月22日,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宝马牌汽车(车牌号为渝F2XX**)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04元、手续费11900元、透支利息1378.16元、滞纳金392.01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追偿债权支出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特约商户贷方回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银行信用卡账户清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有效,被告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其归还截至2016年6月1日的款本金130904元、手续费11900元、透支利息1378.16元、滞纳金392.0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追偿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渝F2XX**号汽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至2016年6月1日的款本金130904元、手续费11900元、透支利息1378.16元、滞纳金392.01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13090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在被告米佳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渝F2XX**号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承担29元,被告米佳承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