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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乐清市增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豪城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乐清市增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豪城电气有限公司,郑巨广,陈丽霞,刘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030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代表人:万云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澄,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柏淼,系该支行职员。被告:乐清市增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霞。被告:乐清市豪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被告:郑巨广。被告:陈丽霞。被告:刘建军。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福行乐清小微支行)与被告乐清市增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昌公司)、乐清市豪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郑巨广、陈丽霞、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增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96.84元及期内利息11851.96元(其中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6270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为60万元的借��利息为5581.93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复利(其中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复利按年利率9.9%,以每期尚欠利息为基数,自每期利息支付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8299元;2、判令被告豪城公司在最高保证额度180万元内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3、判令被告刘建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陈丽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巨广以其与被告陈丽霞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增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96.84元、期内利息11851.96元、复利(截止2015年2月28日复利为21.75元;其中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复利按年利率9.9%,以6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复利按年利率13.5%,以5581.9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为4500元,2015年3月22日起,以59999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之日止)、律师费1829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原告福行乐清小微支行与被告增昌公司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编号:070001000020140005),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福行乐清小微支行)同意向甲方(被告增昌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及贷款额度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对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9日,被告豪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福行乐清小微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70001070120140005),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豪城公司)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增昌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和乙方(即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70001050320140005的《个人担保函》,声明自愿为被告增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月9日,被告陈丽霞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70001050120140005的《个人担保函》,声明自愿为被告增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郑巨广在该《个人担保函》上担保人配偶处签字,承诺知悉被告陈丽霞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增昌公司签订编号为070019000020140015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本合同是编号为070001000020140005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根据上述《额度授信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具体业务合同是额度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的规定为准。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增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由被告增昌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丽霞的印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增昌公司已偿还至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增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6270元、期内复利9.85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增昌公司签订编号为070019000020140037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本合同是编号为070001000020140005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根据上述《额度授信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具体业务合同是额度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的规定为准。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增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增昌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丽霞的印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增昌公司已偿还本金3.16元及至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增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6.84元、期内利息5581.96元、期内复利11.9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丽霞与被告郑巨广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增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499996.84元、期内利息11851.96元、逾期罚息(其中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为4500元,之后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本金59999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5年2月28日复利为21.7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6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以5581.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豪城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07000107012014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增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丽霞、刘建军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增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郑巨广以其与被告陈丽霞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增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2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222元;由被告乐清市增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豪城电气有限公司、陈丽霞、郑巨广、刘建军共同负担1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