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成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94号罪犯张成祥,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成祥犯故意伤害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高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将张成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4年2月26罪犯张成祥获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成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成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成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