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建勋、孙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建勋,孙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董岩波。法定代理人王艳丽。委托代理人张凌燕、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勋,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吕高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强,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董某因与被告王建勋、孙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董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王建勋、孙永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王建勋2016年4月6日提出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岩波及委托代理人崔瑞兴,被告王建勋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吕高杰,被告孙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2015年4月6日17时30分左右,长垣县铜塔寺商业街庙会上,董某乘坐由孙永强、王建勋临时安装的名为“太空飞碟”的游乐设施玩耍,游乐设施在运行过程中突然发生安全事故,其旋转杆断裂,造成董某在内的19人受伤。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董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董某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王建勋、孙永强致伤董某身体并损害其财物,现董某依法请求判令王建勋、孙永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184881.7元。并由王建勋、孙永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建勋辩称,董某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当,董某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监护不到位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监护人未尽到查验被告娱乐设施营业执照、安全情况的义务,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令未成年人涉入危险之中,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建勋与孙永强、董爱民三人合伙关系,经三方口头约定,三人共同投资金,王建勋与孙永强以设备、货币投资,董爱民以场地进行投资,三方均分利润共担风险,由此王建勋仅应在赔偿数额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董某诉讼赔偿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户籍为准,护理费以住院期限及评定的护理期限为准,医疗费应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其他费用应提供相应凭证。孙永强辩称意见与王建勋的意见一致。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董某要求王建勋、孙永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董某要求王建勋、孙永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4881.7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董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王建勋与孙永强系合伙人,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勋、孙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王建勋、孙永强对证据无异议,对董某在乘坐“太空飞碟”游乐设施玩耍时受伤的事实认可。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2、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两张。据此证明董伤受伤后住院治疗、除报销费用外,自身支出医疗费5391.3元。第二组证据:1、护理人王艳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董某住院期间由其母王艳丽护理,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80天,护理费用6773.6元。第三组证据:长垣县县直实验小学证明一份;2、董某父母在长垣县所有房屋产权证明一份;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董某长期居住、学习、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事故造成董某八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第四组证据: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2张;2、交通费票据。据此证明董某花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用460.8元。王建勋、孙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王建勋对第一组证据的1、3,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另外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也就是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王建勋要求董某提交其实际生活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等方面的收据,请法院审核其真实性,王建勋放弃质证的权利。孙永强的质证意见与王建勋的意见一致。对王建勋、孙永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后董某提交了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部分物业费收据、水电费票据。结合董某自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长垣县实验小学,其父母2010年3月29日购买长垣县蒲西区长城大道西段阳光家园的房屋,董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王建勋、孙永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董某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自已交通费460.8元,要求数额过高,结合董某就医地的实际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6日17时,董某与其母王艳丽在长垣县铜塔寺商业街庙会上,董某乘坐由孙永强、王建勋安装的名为“太空飞碟”的游乐设施,游乐设施在运行过程其旋转杆断裂发生事故,造成董某受伤。董某随即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经诊断:1、高处坠落伤;2、胸椎1-6椎体压缩性骨折;3、骶椎1-3椎体骨折;4、双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5、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6、颈6-7椎体压缩性骨折;7、右尺骨鹰嘴骨折。董某2015年4月25日出院。董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5391.3元。董某起诉前通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某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住院期间护理遵医嘱)。花去鉴定费用1600元。王建勋2016年4月6日提出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脊柱损伤评为Ⅷ(八)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其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另查明,“太空飞碟”的游乐设施是王建勋与孙永强共同所有,二人共同购买一部分配件,其余部分是二人共同制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董某乘坐王建勋、孙永强共同所有的游乐设施,该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大臂断裂导致董某受伤,作为设施的所有人王建勋、孙永强应该依法赔偿董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等合理费用。董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91.3元,护理费6680.98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80天,住院20天,出院后60日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营养费1200元(15元×80天,住院20天,出院后60日营养),伤残赔偿金153456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5576×20年×3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8382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勋、孙永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董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828.28元。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王建勋、孙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苏 菲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化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