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樊岗与张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岗,张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2777号原告:樊岗,男,1986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92年07月10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樊岗与被告张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岗撤诉。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晓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