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春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吴春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457号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荣,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职工,住惠农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春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春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6)宁0221民初2596号原告吴春安诉被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系同一原、被告,针对同一仲裁裁决书,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荣,被告吴春安的委托代理强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因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错误,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正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397元(141元17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2448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196元(3683元1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32元(3683元4个月),合计90701元,已付31813元,再付58888元;2.请求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其他应付款项;3.请求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6日终止,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吴春安辩称,2012年9月15日,吴春安应聘到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处工作,开始管库房,后来维修,工资为每月4000元左右。2014年3月17日,吴春安在工作中与工友配合抬水管沿梯子上墙安装时,因梯子晃动吴春安从梯子上掉下来,造成吴春安左侧股骨骨折。2014年5月27日,经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8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吴春安申请仲裁,平罗县仲裁委做出平劳人仲字(2016)65号裁决书,吴春安认为该裁决书中计算工资标准不对,停工期满至今工资、交通费、鉴定费未支持不对。现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享受工伤待遇22875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6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20元、鉴定费520元、护理费255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期满至今工资662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合计258578元,已付3万余元,再付22875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事实,同时证明除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他仲裁项目正确;2.工伤保险缴费流水1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2014年11月已为吴春安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遗漏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满至今的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应当支付的范围;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证明2014年5月27日吴春安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3.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吴春安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住院证首页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证明吴春安住院时间、住院天数17天。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吴春安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春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由其家属护理。2014年5月27日,被告被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3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60元。另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1月,共计31813元。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8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系工伤。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由原告配合被告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算、领取;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196元,原告没有异议,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31813元,应予扣除,原告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383元;被告主张一人的护理费,每天应按141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397元(17天36798元÷12个月÷21.75天1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八级十二个月,被告受伤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448元,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376元(2448元12个月);原告提供的劳动保护不到位,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七个多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4个月,经济补偿金确定为14732元(3683元4个月);被告主张的停工期满至今工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或确因伤情不能被安排工作,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春安停工留薪期工资12383元、护理费23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经济补偿金14732元,共计58888元;二、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吴春安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被告吴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支出项目的支出:(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伤残津贴;(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三)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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